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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XX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47岁。2011年11月18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侯审在家。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应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应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曹应模饮酒后驾驶渝x二轮摩托车从南川区X区行驶,途经南川城区X路“鑫川”酒店十字路口时与邓某某驾驶的渝x长安汽车发生擦挂,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应模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8mg/x,被告人曹应模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应模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酒精吹气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曹应模的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被告人曹应模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应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曹应模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应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中理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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