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亦辉,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洪,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亦辉,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1993年,原告及其他股东共同出资开办攸县X组新塘冲煤矿。2007年下半年,因政策原因,该煤矿以230万元的价格被攸县X乡人民政府收购。该230万元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并分配给各股东。原告作为该煤矿的原始股东未从被告处获得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收购新塘冲煤矿补偿款x元及利息。
原告谢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股东投资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系新塘冲煤矿股东之一及投资额情况
2、收购协议1份,拟证明新塘冲煤矿副井被收购所得补偿款的金额为230万元;
3、廖旺民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已领收购款补偿款并支付其他股东部分金额。
4、声明书1份,拟证明唐泽明送退股金给原告,但原告拒绝接受。
被告刘某辩称:1、原、被告并无合伙关系。2、2004年12月12日,新塘冲煤矿以48万元进行一次性转让。之后,原始股东与该煤矿无任何关系。3、2007年12月7日,攸县X乡人民政府以230万元的价格收购被告及其他24位股东所有的新塘冲煤矿,原告无权参与补偿款的分配。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新塘冲煤矿拍卖时老股东与董事会协议达成共识的几点条约、会议纪要、新塘冲煤矿收回原股东款明细表各1份,拟证明新塘冲煤矿原股东于2004年12月12日将煤矿整体转让给廖龙发,原告已出让其股份,转让已实际交付;
2、湖南坳乡X区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承包了新塘冲工区,原告并非2006年协议上发包股东,新塘冲煤矿组织了新一轮股东;
3、收购协议及股金明细各1份,拟证明因政策因素,煤矿被攸县X乡人民政府收购,政府支付新一轮股东及承包人刘某收购款230万元,原告并非新一轮股东,原告在新塘冲煤矿无合伙出资,收购款230万元款项也并非被告占有;
4、湖南坳乡安里煤矿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安里煤矿已整体转让给刘某明等人的事实;
5、政府答复意见,拟证明该案与被告无关;
6、唐泽明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4年12月18日,唐泽明送退股金给原告,但原告拒绝接受。
本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时,就原告谢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即股东投资款明细表,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对原告是否是股东不清楚;对证据2即收购协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起诉的诉讼主体有异议;对证据3即廖旺民出具的证明,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出庭作证;对证据4即声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就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谢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即关于新塘冲煤矿拍卖老股东与董事会协议达成共识的几点条约、会议纪要、新塘冲煤矿收回老股股东款明细表等,认为原告未在该条约上签字,原告不同意转让股份。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股东款明细表,证明了原告是原始股东,但原告未领取任何款项;对证据2即湖南坳乡X区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即收购协议及股金明细无异议;对证据4即湖南坳乡安里煤矿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即政府答复意见,对该证据中的处理意见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6即唐泽明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坚决不同意退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明细表、证据2即收购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即廖旺民出具的证明,对政府支付收购款2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声明书,对唐泽明送退股金给原告,但原告拒绝接受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条约、会议纪要、股东明细表,证据2即承包协议书,证据3即收购协议及股金明细,证据4即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即政府答复意见,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证据;证据6即唐泽明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攸县X组新塘冲煤矿于1993年开办,共有股东81人,原告谢某是股东之一。2002年12月30日,该矿由廖德华以116万元承包,承包期至2009年12月30日。承包一段时间后,因经营困难,廖德华于2004年10月将剩下的承包期限以原价116万元转包给廖龙祥。2004年11月,因政策原因,新塘冲煤矿与湖南坳乡安里煤矿合并,合并后原新塘冲煤矿变为安里煤矿新塘冲工区。2004年农历12月12日,原新塘冲煤矿的原始股东董事会决定将新塘冲煤矿拍卖给安里煤矿,并与安里煤矿签订协议,约定新塘冲工区以48万元买断原新塘冲煤矿原始股东的股份。同时新塘冲煤矿的原始股东董事会决定所有原始股东退出该矿股份,对原始股金每一元返回一元的原则予以返回。原始股东有76人在条约上签名并领取了返回的原始股金。原告谢某未在条约上签字,也未领取返回的原始股金。2004年12月18日,煤矿管理人员唐泽明等多次送退股金给原告,原告均拒绝收领。2006年8月30日,湖南坳乡X区与被告刘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从2006年8月30日起由被告刘某承包经营,承包期限到2009年12月30日。同时对新塘冲工区新一轮股东进行了重新确认为25股。2007年12月7日,因湖南坳乡安里煤矿整体改制,湖南坳乡人民政府以230万元收购湖南坳乡安里煤矿,并与被告刘某及25名股东签订《收购协议》。因安里煤矿整体停产改制影响了刘某等承包期限,同年12月11日,安里煤矿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刘某承包新塘冲工区最后期限至2010年8月30日。2008年1月26日,被告刘某将230万元收购款在新一轮股东范围内进行了分配。在分配过程中,原告谢某认为自己没有退股,也应享受分配,被告认为原告已不是新塘冲工区的新股东,因此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2004年12月12日,原湖南坳乡新塘冲煤矿的原始合伙人以董事会的形式决定将新塘冲煤矿整体转让给安里煤矿,解散原股东,原始股金按1:1比例一次性返还。原告谢某不同意转让,也未在协议上签字。2004年12月18日,原煤矿管理人员唐泽明等多次送退股金给原告,原告均拒绝受领。可认定,原告在2004年12月18日起就应该知道自己在新塘冲煤矿原始出资份额已被董事会决定强行退股,权利已受到侵害,原告应积极提出主张,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原告在法定的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经消灭。而新塘冲煤矿的原始股东董事会与安里煤矿签订的新塘冲工区以48万元买断原新塘冲煤矿原始股东的股份,原新塘冲煤矿原股东解散的条约已被实际履行数年。且湖南坳乡X区已对新一轮股东进行了重新确认,原告已不是该矿股东,因此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收购新塘冲工区补偿款x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谢某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