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凡,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郑市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赵某诉被告新郑市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6月份原告被地方国营新郑县水泥厂招收为职工。1992年10月份原告调入新郑县化肥厂。1996年11月8日,原告同河南省新郑市农机制造厂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厂为原告办理了省会保险统筹。1997年9月份,河南省新郑市农机制造厂破产,被告对原河南省新郑市农机制造厂全体职工接收,原也被安置到被告处工作。但时至今日,被告即没有到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办理省会保险统筹,也没有给原告发放任何基本生活费用,致使原告的生活极其困难。2011年3月9日原告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1年3月17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郑市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1997年9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统筹及支付原告自1997年9月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
经审理查明,新郑市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6月9日注销。
本院认为:新郑市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其诉讼行为能力丧失,不能再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是民事诉讼主体,故应驳回其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