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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钱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XX。

委托代理人岑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钱XX、上海XX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XX嘉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岑XX、上海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XX、XX嘉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又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钱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岑XX到庭参加诉讼。上海XX有限公司、XX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6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钱XX驾驶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重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8公里900米处时超速行驶,适遇原告杨XX乘坐的由丁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沿该路段北侧一南北向晴雨路由北向南横过草港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丁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5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辅助器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02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嘉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钱XX赔偿总数中的40%;又因被告钱X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故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被告钱XX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验伤通知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

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4、上海XX代理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

5、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

6、崇明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

7、交通费票据。

被告钱XX辩称:本被告与丁XX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现已支付了x元,余款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35%比例赔偿。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钱XX与丁XX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XX嘉定支公司辩称:被告钱XX与丁XX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愿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应保留一半的份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钱XX驾驶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X重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8公里900米处超速行驶,适遇原告杨XX乘坐的由丁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轻便摩托车沿该路段北侧一南北向晴雨路由北向南横过草港路,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杨XX受伤、丁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XX与被告钱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急送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予以右小腿截肢术。2009年9月7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

另查明:被告钱XX所驾车辆于2008年10月14日向被告XX嘉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沪XX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钱XX已向原告赔付了x元。

又查明:被告XX嘉定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到上海XX代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证实了原告杨XX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本起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和生活。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1、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800元,三名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x.53元。被告钱XX、上海XX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XX嘉定支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和外购药共1498.86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在本次事故中实际使用的费用,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也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三名被告均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时间按照19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在上海XX代理有限公司工作和生活的证明,根据鉴定的等级,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被告钱XX、上海XX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已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故不予认可;被告XX嘉定支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持有异议,故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相关单位上班,原告亦提供了误工以及居住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对此,三名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无异议,但标准每天按照30元计算。本院认为,按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时间以及护工市场的护理费标准,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钱XX、上海XX有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XX嘉定支公司认为,原告需营养的时间没有异议,但标准每天按照30元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伤者受伤程度,一般按照每天20-4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受伤被截肢,根据其受伤情况,原告的要求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予以准许。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钱XX、上海XX有限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应按责承担,并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处理;被告XX嘉定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按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的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8、残疾辅助器: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x元。被告钱XX认为应按发票的数额按责赔偿;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认为由法院判定;被告XX嘉定支公司认为,按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对假肢费用的规定,总费用认可x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费用,属于合理的费用,现原告已安装了假肢,安装的费用为x元,按照每4年换一次,共5次,总的费用为x元,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902元。被告钱XX、上海XX有限公司认为,按照规定5级以上伤残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不予认可;被告XX嘉定支公司认为,原告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并且由派出所提供户籍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六级伤残,原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丁XX与被告钱XX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钱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嘉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嘉定支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钱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好管理职责,故对被告钱XX的赔偿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鉴定费等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钱XX已支付的x元,被告钱XX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被告钱XX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19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91元,由被告钱XX负担人民币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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