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某塑制厂。住所地:(略)。
代表人:胡某,该厂厂长。
被告:胡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职业同上,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1983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宁波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公司)为与被告(略)某塑制厂(以下简称为某塑制厂)、胡某、王某乙、罗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略)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审理期间,被告罗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略)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某公司撤回了对被告罗某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塑制厂、胡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被告某塑制厂系由被告胡某开设的个人独资企业。200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塑制厂、被告王某乙、案外人罗某、案外人胡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塑制厂为转贷所需向原告借款(略)元;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6月3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如被告某塑制厂未按约还款,则应按照月利率3.621%支付利息,并按照借款利率10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王某乙、案外人罗某、案外人胡某自愿对被告某塑制厂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略)元款项汇给被告某塑制厂,被告某塑制厂在收款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略)元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某塑制厂未按约还款,被告胡某、王某乙及案外人罗某、胡某等也未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某塑制厂立即返还原告借款(略)元,赔偿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x元);被告胡某在被告某塑制厂不足清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乙对被告某塑制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某塑制厂、胡某、王某乙未答辩。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塑制厂、王某乙等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及双方有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2.借条及进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略)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某塑制厂及被告某塑制厂确认收款的事实。
被告某塑制厂、胡某、王某乙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三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成立于2001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为x美元,经营范围为气动、手动及电动工具、机械五金、塑料制品、压某、冲压某的制造、加工;被告某塑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被告胡某。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规,擅自借款给被告某塑制厂,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合计也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但鉴于被告某塑制厂向原告借款的最终用途应是为企业的经营需要,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非使用自有资金出借、以借贷为长业及被告某塑制厂等实际已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塑制厂间所签订的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在此基础上,被告某塑制厂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其逾期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塑制厂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作为非法人企业,其投资人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在被告某塑制厂不足以清偿涉诉债务时以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及案外人罗某等有关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仅要求被告王某乙对被告某塑制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略)某塑制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略)元,支付从2008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x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略)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7%计算);
二、被告胡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略)某塑制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乙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略)某塑制厂所负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略)某塑制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略)某塑制厂、胡某、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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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章华明
代理审判员高宏伟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