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振山(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亲属。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其妻哥马X信系邻居,因宅基纠纷产生矛盾。2009年2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马X信在其房后搬砖与马X信发生争吵打斗,张某甲用斧子将马X信头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马X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庭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自愿提交4000元到法庭表示赔偿诚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害人马X信的陈述,证人张X利、马X建、李X等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汝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与其妻哥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用斧子将其妻哥砍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不仅是邻里关系,并且存在姻亲关系,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海民
审判员叶陆政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