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2010年4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拐卖妇女犯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卢会巧(另案处理)以找工作卖电磁炉、化妆品为由,将汝州市X乡X村妇女韩X花骗至汝州市区火车站附近一旅店,以3500元将韩X花卖给刘莲花(另案处理),刘莲花将韩X花送到歌舞团。韩X花被拐骗后,其家人多方寻找,并找到卢会巧询问韩X花的下落,卢会巧谎称不知。2009年冬,韩X花的大伯韩X旺托人给被告人宋某某带话,称若能找到韩X花愿付钱酬谢,最后约定酬金为5000元。后被告人宋某某与他人一起将刘莲花骗至汝州并迫使其打电话找韩X花。2010年4月4日韩X花被找到,返回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刘莲花、卢会巧的供述,被害人韩X花的陈述,证人李X生、韩X、韩X旺、张X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其行为已构成犯拐卖妇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过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西庚
审判员叶陆政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