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县人,居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X县周某乙板材批发部。
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汤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县人,农民,住,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汤X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某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汤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材料款共计20953.6元。原告将装修材料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签收后,但被告至今未付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0953.6元。
被告汤X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属实,但原告只送了部份材料给被告,被告已付给了原告已送的材料款10000元,原告的送货单上注明欠字的部份材料未送给被告,现被告不欠原告材料款,并且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订购装修材料,共计20803.6元。2009年10月25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部份装修材料送到被告处,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发货单上,原告对以下材料:337扣板160×1.32×32=6758元、336扣板16×1.32×32=675.8元、门套线23×2.2×8=404.8元、3×4木条400×1.5=600元、白色免漆板25×58=1450元、1370拉手16×6=96元、中拉手74×5=370元、2.5封边带100×2=200元、5公分封边15×3=45元的记录上注明:“欠”字并注明有“∨”字样。另原告在发货单上注明,另加100元拉扣板的运费。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名。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由原告用复写纸书写,一式两份,原告持正本,被告持副本。在被告持的副页上,被告提供的装修材料发货单上,原告对以下材料:337扣板160×1.32×32=6758元、336扣板16×1.32×32=675.8元、门套线23×2.2×8=404.8元、3×4木条400×1.5=600元、白色免漆板25×58=1450元、1370拉手16×6=96元、中拉手74×5=370元、2.5封边带100×2=200元、5公分封边15×3=45元的记录上注明:“欠”字,并没有注明“∨”字样。以上装修材料折成金额10599.6元。
另查明,被告退还原告玻璃胶10支,单价7元,折成金额7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装修材料款100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将装修材料送到被告处,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汤X、周某乙给付材料款,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该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撤回起诉,又于2011年12月27日再次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X板材批发中心发货单,被告出示的X板材批发中心发货单、奚氏板材批发中心发货单(退货凭证)、收款条等书证,证人周某丙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乙与被告汤X的买卖合某成立,合某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自行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购买的装修材料已全部送给被告,发货单上记录注明:“欠”字的装修材料,337扣板160×1.32×32=6758元、336扣板16×1.32×32=675.8元、门套线23×2.2×8=404.8元、3×4木条400×1.5=600元、白色免漆板25×58=1450元、1370拉手16×6=96元、中拉手74×5=370元、2.5封边带100×2=200元、5公分封边15×3=45元也送给了被告,送到后自已再打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X板材批发中心发货单(正本)。但被告提供的证据:X板材批发中心发货单(副本),发货单上337扣板160×1.32×32=6758元、336扣板16×1.32×32=675.8元、门套线23×2.2×8=404.8元、3×4木条400×1.5=600元、白色免漆板25×58=1450元、1370拉手16×6=96元、中拉手74×5=370元、2.5封边带100×2=200元、5公分封边15×3=45元的记录上只注明:“欠”字,并未注明“∨”,被告当庭否认收到这些材料。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将337扣板160×1.32×32=6758元、336扣板16×1.32×32=675.8元、门套线23×2.2×8=404.8元、3×4木条400×1.5=600元、白色免漆板25×58=1450元、1370拉手16×6=96元、中拉手74×5=370元、2.5封边带100×2=200元、5公分封边15×3=45元材料送给被告。为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拉扣板的运费1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扣板运送给了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收到的材料款为10204元(20803.6元-10599.6元),扣除被告退还原告玻璃胶款7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4元。原告于2009年10月25日将装修材料送到被告处,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汤X、周某乙给付材料款,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该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撤回起诉,又于2011年12月27日再次起诉。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被告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4元,理应及时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周某乙材料款134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61.5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111.5元,由被告汤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某荣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