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八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张某乙,男,43岁。
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乙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张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运公司诉称:2009年6月4日,市运公司与张某乙签订了一份货车经营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某乙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市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张某乙独立经营,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张某乙每月向市运公司交纳服务费3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乙拖欠市运公司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服务费共计1800元。为此,市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张某乙支付市运公司服务费1800元;解除市运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并判令张某乙在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市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张某乙逾期未将车辆过户出市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张某乙全部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市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一份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市运公司与张某乙存在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张某乙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超过30天的,市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张某乙自2010年10月未在交纳服务费,市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张某乙应将车辆过户出市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市运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6月4日,市运公司与张某乙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张某乙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纳入市运公司的经营网络,由市运公司负责管理,张某乙负责经营;张某乙每月交纳服务服300元,合同期限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张某乙如拖欠各种费用超过30天,市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内,张某乙交费至2010年9月,后未交纳服务费。为此,市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市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所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某乙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交纳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市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3月止的服务费1800元,解除双方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市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市运公司主张某乙被告张某乙逾期未将车辆过户出市运公司,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张某乙全部承担的诉讼请求,属于要求对未发生的事实做出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三第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服务费1800元;
二、解除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张某乙2009年6月4日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
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200元,原告洛阳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的2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波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