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胡xx系妯娌关系。2011年9月21日上午7时许,在信阳市X镇X村汪某门前,被告人汪某夫妇与被害人胡xx夫妇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汪某用手将胡xx推倒在地,致其左手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胡xx左前臂外伤,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亲属赔偿胡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胡xx对汪某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汪某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徐某x、徐某x、周某、钟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案发后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事矛盾引起,其所在村委会亦愿意对其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