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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柏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县人,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柏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县人,农民,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赵某与被告柏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洪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X年X月X日,原告赵某驾驶X号车被告柏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X国道X段相撞,造成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先后为被告柏X垫付各种费用47431.97元。后被告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20XX)X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赵某赔偿被告柏X各项损失40365.34元。为此,原告为被告多垫支7066.63元。要求被告返还因交通事故为被告垫付的费用7066.6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柏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X时X分许,原告赵某驾驶自己所有的X号车由X住X方向行驶。当行至X国道X段,与被告柏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柏X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后,即日到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45951.97元,输血费480元,现金1000元,共计47431.97元。柏X于20XX年X月X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赵某,20XX年X月X日X县人民法院(20XX)X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条: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柏X各项损失费40365.34元。(已给付的医药费45951.97元、输血费2400×20%=480元和现金1000元,计47431.97元在履行本判决内容时予以抵扣)。该判决已于20XX年X月X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XX年X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的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费40365.34元。而原告已垫付医药费45951.97元、输血费480元和现金1000元,共计47431.97元。为此,原告多给付7066.63元,被告应予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垫付的医药费用等7066.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兰洪学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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