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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甲诉被上诉人苏某乙、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齐爱利,河南某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祈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县政府法制科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苏某甲因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苏某乙与苏某敬两家相邻,苏某乙居西,苏某敬居东,两家北临苏某贤。三家中间以灰角为界限。苏某乙、苏某敬两家宅基地东西长分别为10.7米,10.6米,苏某敬东临苏某学,苏某乙至路。后经苏某敬、苏某乙申请,村委会分别为两家各另批划一处宅基地,苏某敬将老院转让给了第三人苏某甲。经苏某甲申请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为第三人苏某甲颁发了集用(2001)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苏某甲的宅基地东临苏某学,南某路,北至苏某贤,西为空,东西12米,南某14米。原告苏某乙得知后不服,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侵占其宅基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经现场勘察,苏某甲的宅基地向西超过灰角1.4米。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苏某乙认为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与其老宅基地有部分相重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应做到界址清楚,权属无争议,四至明确。现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苏某乙的老宅基地已被收回的情况下,没有通知西邻苏某乙到场指界,而为苏某甲办理了西至空地的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其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延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苏某甲颁发的(2001)字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诉讼费50元,由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苏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苏某乙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无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与苏某乙老宅基地有部分相重叠而认定侵犯了苏某乙的合法权益存在明显错误。由于村X村委会在1989年即给苏某乙批划了新宅基地。根据当时的规定,取得新宅后老宅基地收归集体。集体可以自由处置。事实上,苏某乙新宅盖房居住后也实际上放弃了老宅基地的占用和使用,管某。2、苏某乙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政府在给上诉人办证时,几经履行了公示义务,并且在上诉人盖房时,苏某乙到场说事。当着土地所和盖房班人,苏某乙看到了上诉人的宅基地证。如果不是苏某乙的阻止。上诉人的房怎能不盖到宅基地边。通过上诉人盖房的坐落能够明显看出是由于苏某乙阻止的情况。上诉人已经办证,不可能不让苏某乙看宅基地证。

被上诉人苏某乙答辩称:1、具有主体资格。村委在为苏某乙划分新宅基地时,并没有收回其老宅基地使用权,且历任村委在任时,都没有收回自己的该处老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苏某乙至今仍然占有、管某、使用该处老宅基地,当知道延津县政府为苏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当然有依法保护自己权益的主体资格。2、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延津县政府为苏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并没有公示,直至2011年8月30日苏某甲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起诉要求拆除其宅基地上的房屋时,苏某乙才知道此证。

原审被告延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原告苏某乙所诉无事实根据。延津县政府为苏某甲办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护为苏某甲办证的合法权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3年,苏某甲在现争议地上建房时与苏某乙发生争执,经乡土地所原所长崔学贵现场调解,并出示了苏某甲的土地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2001年苏某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苏某甲依据该证建房,为此苏某乙与其发生争执,经乡土地所工作人员出示苏某甲土地证调解此事。即从此时起苏某乙就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直到2011年9月20日才向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对其起诉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苏某乙的起诉。

苏某乙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苏某甲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郭鑫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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