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息县X乡干部。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长禄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房屋倒塌将原告临时性房屋砸坏,在旧房倒塌前曾多次提醒被告夫妇将其拆除,旧房倒塌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既不道歉,又不赔偿损失,也不清理现场恢复原样,无奈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496元和三辆自行车等物损失800元,合计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并非房屋主人,也非房屋受理使用人。原借用他人房屋临时居住,已于2006年底搬走,已有几年不在该房屋居住,原告诉被告毫无道理,请求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息县煤建公司原有十几间洞仓,十年前分别卖给原告、卢某某、王某某等人,原告购买的洞仓扒掉已建盖二层楼房,卢某某购买的洞仓北墙与原告住房共一个院墙,卢某某已迁移新疆落户,购买的洞仓闲置。被告陈某某无房居住,经霍彦峰介绍,2004年2月被告暂住卢某某购买的洞仓(霍彦峰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卢某某与霍彦峰系姐妹弟兄)。2006年底,被告搬离洞仓居住自盖的房屋,卢某某购买的洞仓闲置。2010年4月7日卢某某购买的洞仓倒塌将原告临时性房屋及部分物品砸坏。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临时性简易房屋价格9496元。原告临时性房屋倒塌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原被告庭审陈某,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郑玉辉、吴芳、任霞、李中勤证明材料;现场照片若干张。被告提供城关镇X村农蔬队证明一份。对霍彦峰调查材料。证据庭审予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财产损失是事实,但对赔偿责任人举证不力。被告虽在洞仓居住过,但已搬离多年,被告既不是财产所有人,又不是财产管理人,因此不是具有赔偿责任人,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无法予以认定。待其举证赔偿责任人后,可另案予以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长禄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