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王某戊,男。
原审第三人刘某己,男。
原审第三人陆某,男。
原审第三人张某庚,男。
原审第三人杨某,男。
原审第三人韩某辛,男。
申诉人刘某丙与被申诉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戊、刘某己、陆某、张某庚、杨某、韩某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2005)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丙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8月10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安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院长王某法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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