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富),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2月28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仍未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在光山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张元元,X年X月X日生长女张双双,现两个孩子均在外务工。1995年,被告因犯罪被判刑,2003年出狱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11月6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2008)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现代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1995年被告因犯罪入狱,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11月6日,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易秀芳
审判员张崇福
审判员陈霖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