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黄×,男,1967年9月出生,壮族,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X镇X村。
申请执行人:黄××,女,1965年3月出生,壮族,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X镇X村。
申请执行人:农××,男,1966年8月出生,壮族,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X镇X村。
申请执行人:黄××,女,1970年10月出生,壮族,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X镇X村。
被执行人:广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被执行人:广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分公司)
被执行人:周××,男,1975年2月出生,壮族,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X镇X村。
本院在执行黄×、黄××、农××、黄××申请执行广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联运分公司、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09)右民一初字第61、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10月X号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公司账户上的存款x元。被执行人××公司以双方已另签右协议书为由,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09)右执字第365-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举行听证。
经审查,被执行人××公司向本院提供一分甲方为××公司、联运分公司、周××,乙方为黄×、农××、农日康,并有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罗启国签名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2009年3月9日签订的,与本院民事调解书同一日生效。××公司主张双方应按协议书履行,而申请人不愿按协议书履行向法院申请执行,违背了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因此,法院按(2009)右民一初字第61、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协议书只有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启国签名,没有得到申请人黄×、黄××、农××、黄××的认可和事后追认,申请人也表示从未听说过油这份协议书,更没有委托代理人罗启国去签这份协议书,并且按协议书履行,申请人得到的赔偿款远远不如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赔款,而且不能即时兑现,这是申请人不能接受的,也是不符合逻辑常理的,罗启国也证实当时签这份协议书没有经申请人同意,是其擅自签订的,目的是配合被执行人××公司与保险公司打另一场官司,故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另,协议书和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是同一日签字,协议书的效力不及调解书的效力。故此,本院以(2009)右民一初字第61、X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公司账户上的存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被执行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撤销本院(2009)右执字第365-X号民事裁定书的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员韦通进
执行员梁风
执行员罗敏锋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韦茗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