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平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
负责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被上诉人李某戊物权纠纷一案,李某戊于2010年8月1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签订的客运编号x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利质押无效;2、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停止侵占李某戊客运编号x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过户给李某戊;3、诉讼费由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承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刘某、被上诉人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管城支行)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利质押合同,昌达公司以豫x号出租汽车经营权作为贷款质押。2007年,李某戊将昌达公司诉至该院,要求确认豫x号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经该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戊已全额出资购买其经营的豫x号起亚牌出租车,该车应归李某戊所有,其机动车行驶证可署李某戊的名字。李某戊要求确认豫x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戊为豫x号起亚牌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06年5月23日,李某戊与昌达公司签订《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戊经营的出租车车型为千里马,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客运编号为x;合同有效期二年(自2006年5月23日至2008年5月22日);自合同签字之日,李某戊一次性向昌达公司交纳更新出租车车款共14万元后,李某戊拥有该车辆的使用权及经营权的使用权;李某戊每月交纳税金、规费及公司管理费170元;昌达公司有权对李某戊的经营活动经行管理、监督和检查,对李某戊的违章行为按企业规章制度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昌达公司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合法经营;昌达公司代为李某戊办理车辆交易、运营手续,交纳各种税费,领取某发放各种票据、标某、证件等,负责组织驾驶员和车辆的年检、审验、行业年审工作;李某戊在一次性交完各项费用后,对所经营的车辆、附属运营设备享有使用权及该车经营权的使用权(经营权的使用权自1999年9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止)。合同到期后,李某戊和昌达公司未再续签书面合同,李某戊仍按月向昌达公司交纳各项费用170元。又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6】X号文件规定,凡车辆在经营权期限内申报更新的,其经营权限一次性无偿增加两年。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戊与农行管城支行争议的焦点为昌达公司与农行管城支行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利质押合同是否无效。昌达公司在与李某戊签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时,已明知李某戊享有豫x号出租车的产权,昌达公司仅拥有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权,且该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真正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戊,但昌达公司在与农行管城支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手续时,并未通知真正的所有权人,反而用属于他人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到农行管城支行作质押贷款,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取某了银行贷款,应属无权处分行为,昌达公司在该一系列行为中已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李某戊已缴纳全部款项的情况下仍然到银行贷款并办理相应质押手续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其与农行管城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应归于无效。对农行管城支行关于其与昌达公司存在合法的借款及质押关系的辩解理由,该院认为,农行管城支行作为债权人,该质押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会对其债权实现带来一定影响,但并不能因此改变昌达公司作为无权处分他人权利的性质,故对该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对李某戊要求确认昌达公司与农行管城支行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李某戊要求昌达公司停止侵占豫x号出租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变更过户给李某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签订的豫x号出租汽车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权利质押(客运编号x)合同无效;二、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止侵占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汽车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经营权变更过户为原告李某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上诉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于2001年6月18日和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郑管)农银汽借字(2001)第X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贷款由昌达公司所有的21辆出租车经营权证作质押,其中包括豫x出租汽车。而一审法院认定质押时间为2003年错误。李某戊从昌达公司购买豫x出租汽车是2006年之前,签订《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是2006年5月23日,显然是质押在前买卖在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昌达公司之间的借款质押是合法的债务关系,优于被上诉人李某戊与昌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其买卖效力不影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依法行使质押权利。
针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上诉,李某戊答辩称,李某戊早已实际出资、取某、占有、控制、使用、独立经营争议的出租车,仅是因为政府行政机关对出租车行业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才挂靠在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李某戊认可对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有效地权属证书及相关证据以证明李某戊对争议出租车拥有完全的权益。李某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关联。
针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上诉,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混淆了豫x出租汽车所有权与经营权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某戊所签订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仅是对x经营权有偿使用的约定而并非转让该经营权,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是该经营权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其对该经营权进行权利质押的行为并无不当。
针对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李某戊答辩称,同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答辩意见。
针对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不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提供2004年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4年7月3日申请执行书一份、2006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书一份、2006年6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书一份、拍卖会通知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车证双抵清单一份,共八份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拟以以上八份证据证明该行与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及质押合同,该行也按照合同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针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李某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上证据均非新证据,且仅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否认李某戊对争议出租车拥有合法的权利。
针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提供的证据,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的日期为2001年6月18日,签订质押合同时与李某戊没有任何关系。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出租汽车挂靠管理合同》一份,该公司拟以该份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李某戊之间仍然存在合同关系,争议出租车的经营权归该公司所有。
针对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李某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该出租车的经营权归公司所有。实际上,该出租车的经营权已经通过转让,由李某戊取某。且该份证据并非新证据,不应采信。
针对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不影响该行与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李某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该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该行提供的八份证据中,该行明确承认郑州管城支行提供2004年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无能够证明对争议出租车经营权进行质押的内容,而在车证双抵清单中亦不包括豫x车号和x号经营权证。且该行提供的证据均由该公司掌握,并非新证据,而对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法庭该行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同时,该行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该经营权证已在相应机关进行质押登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该行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由于李某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对于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于该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包括公共汽车、电某、地铁、轻轨、出租汽车、轮渡等)经营权有偿出让(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转让是指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移的行为。”可见,出租车经营权应归政府所有,而经营者只拥有一定时期的经营权的使用权。因此,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拥有的也仅是一定时期内的该出租车的经营权的使用权,而非经营权。故,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之间签订的经营权质押合同其实质应为一定期限内的出租车经营权的使用权质押合同,而并非出租车经营权质押合同。且没有证据证明该质押合同已依法向相应机关进行质押登记。当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某戊签订并履行《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时,该经营权的使用权人已变更为了李某戊。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再对该出租车的经营权的使用权拥有任何权利,即不再对争议的出租车拥有任何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与上诉人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负担50元,由郑州市昌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