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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某于2009年7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吴某建立养老保险金账号、医疗保险金账号;2、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吴某缴纳从1977年参加工作后至今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3、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吴某办理退休手续;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吴某1997年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至办理完退休手续之日期间的退休工资损失;5、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郑州市最低生某保障金标准为吴某补偿1987年至1997年被停止工作期间的基本生某。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原系河南省联合运输公司职工,1987年在家待岗至今,吴某法定的退休年限为1997年。吴某于2009年6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吴某建立养老保险金账号、医疗保险金账号、办理退休手续、支付退休金、生某、缴纳社会保险。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29日以吴某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吴某不服,诉至该院。另查明,根据郑州市编制委员会于1987年11月16日作出的郑编(1987)X号文件,河南省联合运输公司与郑州市联合运输公司合并为河南郑州联合运输公司,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于1987年在家待岗,其法定的退休年限为1997年。而吴某于2009年6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且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申请仲裁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吴某原系河南省联合运输公司的职工,后该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成立了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吴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吴某已达到退休年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为其建立养老保险金账号和医疗保险金账号。由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始终不承认吴某是其公司职工,造成吴某不能进行劳动仲裁。因此,吴某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时效。综上,一审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吴某虽原系河南省联合运输公司职工,但吴某早已离开单位,迄今已达24年之久,期间双方未发生某何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吴某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吴某承认其自1987年待岗在家后再未向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公司亦未向其支付工资、生某等任何费用。且吴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一审认定本案已超过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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