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社旗县中医院,住所地社旗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司法局桥头法律服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审第三人社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社旗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社旗县中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社旗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鲁飞,被申请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原审第三人社旗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杨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4日,一审原告陈某某起诉至社旗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4月11日23时左右,其因分娩入住社旗县中医院,该院助理医师王某单独违规操作,致使其产后大出血而生命垂危,在无奈情况下,陈某某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转至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子宫被切除,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并留下终生残疾,要求社旗县中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x.44元中的x元。一审被告社旗县中医院辩称,社旗县中医院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王某医师也具有执业资格,社旗县中医院对陈某某诊断明确,治疗得当,抢救措施正确及时,无任何违规之处。陈某某子宫被切除是其不遵医嘱,延误诊治所致,该责任应由陈某某承担。陈某某子宫切除也是在陈某某与社旗县中医院终止医疗合同关系后发生的,社旗县中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所诉不实,社旗县中医院不存在过错,陈某某的损害与社旗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应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社旗县中医院并以陈某某子宫被切除不是社旗县中医院直接进行的手术为由,申请追加对陈某某进行手术的社旗县人民医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社旗县人民医院辩称,陈某某系因在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出现产后大出血而由其家属拨打12O急救电话要求转入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其入院时子宫破裂严重,为挽救其生命,在征得本人及家属同意后才为其手术,手术操作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虽构成伤残,实为其入院时自身病情严重,与社旗县人民医院手术之间无因果关系,陈某某也明知上述事实,并未起诉社旗县人民医院,而社旗县中医院本应正视自身过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却无理申请追加社旗县人民医院参加诉讼,意欲推卸自身责任,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社旗县人民法院(2006)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4月11日,陈某某因分娩以刘云之名入住社旗县中医院由医生王某接诊,入院后经检查建议剖宫产,陈某某不同意,于2006年4月12日行催产素静滴试产。2006年4月13日2时20分经阴道娩出一女婴,胎盘自然娩出。产后阴道大量出血,检查发现宫颈、会阴裂伤,立即给予缝合、压迫等止血措施,无好转。后陈某某转至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06年4月13日4时行子宫切除术,陈某某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1O天,花医疗费8614.15元(后又花检查费13元)。陈某某从社旗县中医院转到社旗县人民医院时社旗县中医院收取住院押金400元未予退还。南阳市医学会鉴定认为,造成陈某某产后大出血的原因为子宫破裂,宫颈裂伤。导致子宫破裂,宫颈裂伤的原因:1、经产妇;2、宫颈瘢痕;3、未适时剖宫产;4、使用催产素。认为医方过失行为为社旗县中医院未严格掌握使用催产素适应症。社旗县人民医院行子宫切除术是挽救生命的必要措施且手术操作规范。认定本病例社旗县中医院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负轻微责任。社旗县人民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陈某某因子宫被切除,于2006年11月16日被南阳市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陈某某支出相关鉴定费用2840元,交通费595元。陈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了长女,X年X月X日生育了次女。陈某某之母程会先户籍现在社旗县X乡X村,程会先共生育包括陈某某在内七个子女。
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在社旗县中医院行催产素滴产后因大出血行子宫切除术,构成七级伤残,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社旗县中医院构成医疗事故,负轻微责任,因此陈某某要求社旗县中医院赔偿部分损失,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社旗县人民医院行子宫切除术之行为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构成七级伤残,应依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人的40%的标准予以赔偿。陈某某的损失计有医疗费8627.15元、误工费9908.76元(自2006年4月13日至11月16日共213天,每天依46.52元计),护理费465.2O元(住院10天,每天依46.52元计),交通费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10天,每天依10元计),营养费100元(住院1O天,每天依1O元计),残疾赔偿金x.08元(赔偿2O年,每年依9810.26元计按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人的40%计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40%为x.98元(其两个女儿应抚养年限为29年,年抚养费6685.18元,陈某某应承担一半为x.11元,陈某某之母应赡养5年,年抚养费为2229.28元,陈某某应负担七分之一为1592.34元),精神抚慰金可按x元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17元,社旗县中医院赔偿其中的30%即x.75元为宜。陈某某在社旗县中医院的住院押金400元社旗县中医院亦应返还。社旗县中医院应给付陈某某之款共计为x.75元。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决:社旗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75元。案件受理费1920元,其他费用500元,由社旗县中医院负担。
陈某某、社旗县中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6)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
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期间,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社旗县中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2006)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社旗县中医院检查后建议剖宫产,陈某某不同意”未予认定,另查明,“社旗县中医院检查后建议剖宫产,陈某某未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陈某某之母程会先生于X年X月X日”,“接诊医生王某于1989年12月取得妇产医士资格,于1999年5月1日取得助理医师资格,于2001年4月28日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于2003年1月31日取得医师证,考核项目为助产技术”。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同(2006)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
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陈某某因分娩到社旗县中医院生产,已构成医患关系。社旗县中医院接诊医生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下,单独从事接生工作,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婴儿产出后,造成子宫大出血,后陈某某到社旗县人民医院进行子宫切除术,社旗县中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因自身原因,亦有一定责任。陈某某要求赔偿,应按照陈某某、社旗县中医院的相应责任,予以赔偿。陈某某请求的医疗费8627.15元,误工费自2006年4月13日至11月16日定残之日每天按30元计算为639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400元(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76元(按200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67.97元20年的4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x.53元(按2006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6038.02元,两个女儿应抚养29年,陈某某夫妇二人各承担一半,乘以伤残系数40%),陈某某母亲应赡养5年为540.46元(按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91.57元的5年,七个子女七分之一的40%计算),鉴定费2840元,交通费595元。以上共计x.9元,社旗县中医院应承担80%即x.02元。陈某某子宫被切除,给陈某某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陈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社旗县中医院的过错程度及陈某某的伤残程度,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2元,社旗县中医院应赔偿给陈某某。社旗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在社旗县中医院交纳的400元押金属损害以前的治疗费用,不属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社旗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02元。二、社旗县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陈某某负担1300元,社旗县中医院负担2620元。
社旗县中医院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社旗县中医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适用城市赔偿标准不当,费用计算不准,精神抚慰金过高。陈某某答辩称,主治医生没有执业医师资格,而且伪造病历。对医学会鉴定因为病历造假不予认可,原审对诉讼费没有完全计入处理。
本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同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医患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医方如果给患方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从医学会鉴定的内容看,患方子宫被切除与医方即社旗县中医院的诊疗活动有因果关系,且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其过错,依法应予赔偿,原审责任划分无明显不妥,适用城市标准适当,费用计算基本合理,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符合审判实践中的掌握,故社旗县中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因本案一审是2007年4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系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应将陈某某原提交的上诉费一并由人民法院决定如何负担。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社旗县中医院预交2685元,陈某某预交1100元,合计3785元,社旗县中医院负担3000元,陈某某负担785元。
申请再审人社旗县中医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将医疗事故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社旗县中医院负轻微事故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3、原审判决超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被申请人陈某某称,1、社旗县中医院使用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非法医生王某为其做诊治,造成其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2、社旗县中医院为掩盖其非法行医的事实,伪造黄某玲作为其主治医师和指导医师,黄某玲的签字属无效和伪造。3、王某系非法行医,所写病历共16页纯属非法伪造。4、社旗县中医院的王某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非法行医,伪造假病历,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而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审判决依据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进行判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社旗县人民医院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某因生产入住社旗县中医院,社旗县中医院行催产素静滴试产致陈某某子宫破裂且被切除,经南阳市医学会鉴定,社旗县中医院未严格掌握使用催产素适应症,医疗行为与陈某某子宫切除有一定因果关系,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社旗县中医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治医师具有单独从事接生并能妥善处置突发情况的技术能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陈某某子宫出血后对陈某某的救治行为在注意程度、技术上达到了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生于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也未能证实其对陈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尽到了必要的回避义务。综上,原审责任划分适当,社旗县中医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社旗县中医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鉴于陈某某因该事故所受之损害,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不足以弥补陈某某所受的损害,基于公平考虑,原审提高赔偿标准并无不当。社旗县中医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超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范围,经查,本案在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时,陈某某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社旗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原判认定陈某某各项损失x.9元,并未超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社旗县中医院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