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晚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冀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2公里+500米处时将杨某某撞伤,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机动车撞击和碾压致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晚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冀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62公里+500米处时将杨某某撞伤,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机动车撞击和碾压致颅脑损伤并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8日18时左右,其开着牌号为冀x号低速自卸货车,孙某某坐在副驾驶上,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走到北田村附近时,由于对面来车大灯晃眼,看不清前面情况,其车右后轮撞着一个脸朝西、腿朝西坐在地上的人,后又和对面开过来的半挂车撞了一下,肇事后,孙某某打120叫了救护车,并和伤者一起坐着救护车去了医院。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8日17时许,陈某某驾驶着冀x号低速自卸货车,其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走到北田村附近时其看到陈某某驾驶的车和对面来的一辆大货车相撞,下车后看见其坐的车头朝西,尾朝东,车头在107国道路中心线以西,一个老同志在陈某某驾驶的车后轮北侧107国道路东侧白实线以东躺着,其用电话打120叫了救护车,并和伤者一起坐着救护车去了医院。以上供证一致。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情况说明、调解书、收款条等证据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且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某馨
二Ο一Ο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