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德某户外某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利恩•艾沃特-伯克斯,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告德某户外某品有限公司(简称德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某(略)号“UG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谢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德某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略)号“UGG”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复审申请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为字母组合“UGG”,国际注册第X号“UC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为字母组合“UCG”。两商标均为纯字母组合商标,仅有一字母之差,且字母“C”和“G”外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某似服务。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消费者易将服务提供者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共存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必然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德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引证商标所有人已经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书。被告在作出第X号决定时未考虑该同意书,明显违反程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准予注册。原告第x号“UGG”商标与申请商标在字母构成和表现形式上完全相同,引证商标在原告第x号“UGG”商标在先注册的情况下依然能获准注册亦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申请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区别明显,消费对象及市场范围也大相径庭,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极低,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x.P.A.,国际注册号为x,优先权申请日期为2007年11月19日,专用期限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指定使用于“广告;商业管理;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商业经营;办公事务;市场研究和调查;统计信息编辑;商业和工业统计信息;进出口代理;计算机文档和数据库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会;广告版面出租”服务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由德某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产品报价;投标报价;商业信息;商业信息代理;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鞋、靴某、运动鞋、衣服、游泳衣、游泳裤、短袜、长袜、袜裤、帽子和其他运动装、运动附件和运动设备”服务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2010年1月4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构成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德某公司不服商标局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效果、外某、读音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在应用领域上并不相同。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多国共存注册和使用,并未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德某公司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德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WIPO官方网站关于某证商标和原告国际注册第x号“UGG”商标的信息(外某);2、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同意书和中文翻译。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第X号决定。
德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其未曾在商标评审程序提交的证据:1、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同意书的公证认证手续;2、(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另查,第X号决定中未对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证据“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同意书和中文翻译”进行评述。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商标驳回通知书》、德某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德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某告新提交的证据。
原告德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并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其并非第X号决定的作出依据,与本案对该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德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同意书的公证认证手续属于某某公司已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证据“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同意书和中文翻译”的补强性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某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某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字母组合“UGG”与引证商标的字母组合“UCG”仅有一字母之差,且字母“C”和“G”外某近似,易引起中国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认定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一般消费者无法分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原告所谓含义上存在的差别,两商标读音的差别也不足以避免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原告关于某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观点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注册其他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引证商标权利人对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共存的同意并不能排除消费者对两商标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其出具的同意书无法成为申请商标可予核准注册的理由,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第X号决定中虽未对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证据“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的同意书和中文翻译”进行评述,但并未影响第X号决定结果的正确作出。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决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某(略)号“UG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德某户外某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某户外某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