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靳某某,男,成年。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后经催要,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已偿还x元,下欠x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靳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今借现金x元,借款人靳某某,2010年6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已偿还x元下欠x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7月29日的借条、还款协议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具有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借款x元。
被告靳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Ο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