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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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杜某,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丙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被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工作期间于2010年5月至6月,利用其担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银行卡部直销人员的职务之便,在为客户黄某某、熊某、张某丙等人办理信用卡时,向某户索要手续费,先后从上述客户处获取手续费共计x元。被告人周某还于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先后多次使用自己从丰都金运房地产经纪公司黄某华处借用的POS机1台,以虚构交易刷卡消费的方式,向某用卡持卡人向某某、张某丙、熊某等人直接支付现金或转账支票,累计套现数额达(略).88元。其中逾期未还款的金额为x.01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在中国银行的工作已在4月份就已暂停,5月份已书面停止。他是5、6月期间才收的张某丙等人的手续费和介绍费,目的是为了帮她们套现,不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指控的非法经营罪无异议。

其辩护人杜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为客户办理信用卡的目的是为了套取现金,故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应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退了部份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

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8月,被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工作。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银行卡部直销人员的职务之便,在为客户黄某某、熊某、张某丙等人办理信用卡时,向某户索要手续费,先后从上述客户处获取手续费共计x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周某的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某供述,他受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后,再由中国银行重庆分行向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就被委派到中国银行丰都县支行工作。在中国银行上班期间,他被安排在银行卡部工作,专门负责信用卡办理的资料收集和信用卡发放。熊某、张某丙来办理信用卡时,说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她们的亲戚,由于她们办理的信用卡量比较大,又想信用额度高,就叫他帮忙做资料时做好一些,做快一些,他就提出按授信额度的7%给“点子”费。后来在2010年6月就收了张某丙的x元的转账资金和2万元的现金。2010年5月20日左右,滨江中学的教师向某某拿了7、8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来办理信用卡,他以同样的方法收取好处费,向某某给了x元现金。

2、证人熊某证实,她去中国银行找卡部的周某办理信用卡时,周某叫她找身份证来就可以办卡,但要按办卡的授信额度每十万元给七个“点子”。后来她拿学生家长的身份证去办了几张某丙用卡,给了周某2万元的办卡手续费。

3、证人黄某某证实,她在2010年4月去中国银行办事时,周某给她宣传拿身份证和收入证明就可办信用卡。过后她打电话给丰都实验小学的张某丙老师叫其帮忙找了四张某丙份证复印件,她拿回包鸾计生服务站去加盖的公章,由张某丙填写的申请表和收入证明并交给周某,一个月后就收到四张某丙用卡。办卡时周某收了7000元手续费,是由张某丙交给周某的,一同张某丙自己的x元共x元手续费。周某讲因为不是她本人的身份证,如要顺利办下来就要收手续费,每10万元授信额度就收7个点子。

4、证人张某丙证实,2010年4月她在茶馆认识中国银行的周某,周某自称是卡部经理,叫她帮忙完成办理银行卡的任务,还说可以拿别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办卡,只需支付7个点的手续费。她和黄某某都去办理的,她办了10张、黄某某办了4张,一起将她的x元和黄某某的7000元手续费共2万元交给周某的,没有写收条。在2010年6月,她又准备了14人的身份证去去办理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将资料交给周某时说要交了手续费才能办理,第二天她就将x元手续费打到周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20天左右信用卡就办下来了。去汇款时遇到熊某,她们一起将钱打到周某的账号里。周某讲只要能找得到身份证复印件,就能办卡,条件就是一万元的授信额度要收7个“点子”。

5、证人向某某证实,她是通过朋友刘某某认识周某的。周某讲可以拿自己或别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单位的收入证明就可以帮忙办理中国银行的信用卡。她就找了8张某丙份证和她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刘某某转交给周某,并以每授信额度一万元给500元手续费的标准给周某手续费。通过刘某某转交和亲自共给了周某x元。

6、证人刘某某证实,向某某在周某处办理信用卡时共向某某支付了x元手续费,其中有5000元是通过他转交给周某的。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和周某的到案情况。

8、劳动合同、周某的名片,证明周某是上海雇员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中国银行丰都支行银行卡部工作。

9、关于对银行卡直销片区经理周某停职的通知,证明2010年8月26日,周某被停职处理。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周某已达法定负刑事责任年龄。

11、周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情况,证明其账户在2010年6月21日在ATM机上有存款6次共计x元。

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周某所获赃款1万元予以扣押。

二、非法经营罪的事实

2010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先后多次使用自己从丰都金运房地产经纪公司黄某华处借用的POS机1台、自己以丰都县博通电脑经营部名义申领的POS机1台,以虚构交易刷卡消费的方式,向某用卡持卡人向某某、张某丙、熊某等人直接支付现金或转账支票,累计套取现金数额达1,249,366.88元,并从中收取手续费四千余元。其中逾期未还款的金额为288,650.0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周某的赃款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熊XX、黄XX、张XX、向XX、徐XX、丁XX、熊XX、陈XX、刘XX、冉XX、王XX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信用卡及信用卡的交易流水清单,金运房地产公司、博通电脑营业部申请POS机的开户资料,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某人索取手续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帮助他人刷卡套取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辩称在中国银行的工作已在4月份就已暂停,5月份已书面停止。他是5、6月期间才收的张某丙等人的手续费和介绍费,目的是为了帮她们套现,不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为客户办理信用卡的目的是为了套取现金,故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应构成非法经营罪。经查,被告人周某在中国银行丰都支行卡部的劳务派遣工作的暂停时间是2010年8月,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客户办理信用卡时向某户索取钱财以帮助客户办理多张某丙用卡,且可提高授信额度为目的,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其辩解(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提出被告人周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且退了部份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犯有数罪,且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宜判处缓刑。故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折其原被羁押的14日,释放日期为2014年6月2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秦亚

人民陪审员熊某才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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