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满某,男,1969年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70年生,汉族。
被告吴某,女,1972年生,汉族。
原告满某诉王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被告王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王某向原告借款未经被告吴某同意,其所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赌博赌输了,该款应由王某个人偿还。
被告王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王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5月8日,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0年7月10日,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当日,王某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
另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王某、吴某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某向原告借款时,王某与吴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故该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向原告借的款用于赌博,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吴某偿还原告满某借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高源
审判员孟迎春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孝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