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简称劳教委)。
法定代表人孟X,男,劳教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XX,女,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科员。
第三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XX不服被告劳教委作出的新劳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15日向被告劳教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XX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杨XX、赵XX,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劳教委于2010年8月5日对原告周XX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周XX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7月5日1时许,原告周XX在新乡市X镇X村路口中国石油加油站营业厅抽烟时,该加油站工作人员予以劝阻,原告周XX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并伙同周X、周XX将加油站工作人员李XX殴打致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周XX本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周XX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决定劳动教养前,其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被告劳教委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来源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劳教委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
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1、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2、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一份;
3、审议纪要一份;
4、合议笔录一份;
5、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
6、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一份;
7、劳动教养通知书一份;
8、审核报告一份;
9、案件调查报告一份;
10、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受案登记表一份;
11、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传唤通知书一份;
12、周照XX问笔录一份;
13、周照XX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
14、李XX询问笔录一份;
15、李XX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
16、李XX询问笔录一份;
17、李XX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
18、王XX询问笔录一份;
19、王XX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
20、韩XX询问笔录一份;
21、韩XX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
22、周XX询问笔录一份;
23、周XX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
24、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两份;
25、公安行政机关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26、新红三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7、拘留通知书一份;
2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29、传唤审批表一份;
30、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
31、结案审批表一份。
三、事实方面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
1、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2、到案经过一份;
3、未抓获证明一份;
4、办案民警警官证两份;
5、周XX询问笔录一份;
6、周XX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
7、李XX询问笔录一份;
8、李XX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
9、李XX询问笔录一份;
10、李XX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
11、王XX询问笔录一份;
12、王XX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
13、韩XX询问笔录一份;
14、韩XX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
15、周XX询问笔录一份;
16、周XX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
17、李XX住院病历一份及CT检查报告单两份;
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19、(2010)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用以证明被告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
1、《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
原告周XX诉称,2010年7月5日1时许,原告周XX在新乡市X镇X村路口中国石油加油站营业厅买了一盒烟,随手抽出一根就吸。此时,加油站的工作人员第三人李XX上前制止,因其说话难听,双方发生口角。第三人李XX先动手打了原告周XX,原告周XX才与第三人李XX扭打在一起。与原告周XX同来的周X、周XX听到吵闹声,将原告周XX拉到外边。随后返回营业厅去问第三人李XX情况,双方发生口角并推搡。原告周XX随即报警。第三人李XX头部被打成轻微伤,原告周XX也被打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十天。2010年8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以寻衅滋事为由将原告周XX行政拘留。同年8月5日,被告劳教委又对原告周XX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原告周XX认为,被告劳教委对原告周XX劳动教养定性错误。原告周XX与第三人李XX互相殴打,是因为原告周XX下意识的反应随手吸烟,并非出于违反规定故意吸烟。原告周XX的行为并非无事生非,而是事出有因,不应定性为寻衅滋事。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已对原告周XX行政拘留,被告劳教委又对原告周XX劳动教养,明显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处罚畸重。原告周XX在互相殴斗中也受了伤,但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只处罚了原告周XX,被告劳教委也只对原告周XX劳动教养,并未处理第三人李XX,显失公正。综上,原告周XX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劳教委于2010年8月5日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原告周XX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已处罚过原告周XX,原告周XX要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
1、新红三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2、拘留通知书一份;
3、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份。
被告劳教委辩称,2010年7月5日凌晨1时许,原告周XX伙同周X、周XX到新乡市X镇X村路口中国加油站内加油时,周XX等人在该加油站营业厅内抽烟。加油站工作人员韩XX、李XX看到后提醒并告知原告周XX等人加油站不让吸烟,原告周XX不听劝阻继续吸烟。加油站工作人员第三人李XX再次劝阻原告周XX等三人时,被原告周XX等三人殴打致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周XX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周XX寻衅滋事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劳教委查明,原告周XX曾于2009年1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其再次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他人,显属屡教不改。被告劳教委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是适当的。2010年8月3日8时许,公安干警将原告周XX抓获时,其并未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受伤并在医院住院的情况。所以,被告劳教委并不存在偏袒一方显失公正的问题。综上,被告劳教委对原告周XX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内容合法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XX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同意被告劳教委的意见。第三人李XX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劳教委提供的职权来源依据,在本辖区内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依法由被告劳教委依法行使;关于被告劳教委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劳教委依照相关的程序对原告周XX作出了劳动教养决定,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劳教委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周XX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证据客观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被告劳教委提供的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关于原告周XX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周XX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证据客观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周XX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原告周XX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7月5日凌晨1时许,原告周XX在新乡市X镇X村路口中国石油加油站营业厅抽烟时,该加油站工作人员予以劝阻,原告周XX不听劝阻,反而伙同同来的周炜、周增伟将在此工作的第三人李金飞殴打致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告周XX本人的陈述,第三人李金飞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2010年8月3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对原告周XX作出新红三公(治)决字[20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周XX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交拘留所执行。在此期间,原告周XX并未提供其受伤的情况及证据。8月5日,被告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原告周XX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该决定书于8月10日送达给原告周XX。原告周XX不服,于同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本案中,原告周XX在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其服刑后又寻衅滋事,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被告劳教委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周XX作出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其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据此规定,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而是强制性行政措施,对原告周XX行政拘留后再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不属于处罚过重的情形。在公安机关处理案件期间,原告周XX并未陈述其受伤的情况,亦未提供其受伤的证据,故原告周XX诉称被告劳教委只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显失公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周XX诉称撤销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故其要求撤销该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劳教委辩称和第三人李XX述称维持该劳动教养决定书的意见,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8月5日对原告周XX作出的新劳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瑞
审判员武君侠
审判员张保国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