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原马迹塘镇X村)。
委托代理人杨某航,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开颜、黄亮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陈文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是表兄妹关系,属近亲关系,双方于1992年6月8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结婚后,双方关系一直不和睦,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特诉某: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李某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李某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小孩的基本情况;
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5、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母亲李某莲与被告父亲李某保系亲兄妹关系,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
6、肖某、龚东娥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
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X号证据系书证,并已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两份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两位被调查人及证人均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且调查笔录及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客观证明了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的母亲李某莲与被告的父亲李某保是亲兄妹,李某莲是李某保的妹妹。原、被告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1992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隐瞒血亲关系在安化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原、被告添置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有待进一步查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在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的行为是错误的。原、被告的婚姻属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现原告要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就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进行调解,原、被告可就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行主张权利。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诉某费1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佳
人民陪审员黄开颜
人民陪审员黄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文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第某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某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