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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马XX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路XX号。

负责人马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X、李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荥阳市X村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马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XX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截止2010年8月13日,已发生本息等费用共计3782.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872.34元、利息及其他费用910.17元,共计3782.51元(暂计至2010年8月13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1年5月30日,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马XX户籍因死亡于2009年8月24日注销。

本院认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马XX,但马XX户籍已于2009年8月24日因死亡注销,其起诉之前马XX已经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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