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月12日、3月16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窜至中牟县X村被害人李某某家的废品收购站南屋墙处,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南屋窗户上的钢筋剪断,跳至屋内,将屋内的7000余元现金及一部优酷牌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0元。赃款及手机现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辛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被害人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被告人许某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琨琪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