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之子陈X、陈X与被害人于XX之子于XX因琐事在长垣县X镇X村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某到于XX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某用从于XX家厨房拿出的菜刀,将于XX头部右颞顶部5×7cm头皮削去。经鉴定,于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0年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支付于XX医疗费x余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长垣县公安局证明,法医鉴定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又支付x余元的医疗费,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毛发再植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不包括以前支付的x余元)。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一份,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收据一张,计8447.98元;长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张,计x.76元;交通费票据40张,计485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的诉讼请求表示已经支付医疗费x余元,没有经济赔偿能力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之子陈X、陈X与被害人于XX之子于XX因琐事在长垣县X镇X村打架,被告人陈某某到于XX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陈某某从于XX家厨房拿出菜刀,将于XX头部右颞顶部5×7cm头皮削去。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于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于XX受伤后,于当天在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0日出院,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x.76元,均由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支付;2010年2月20日被害人于XX又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1日出院,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447.98元,由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支付医疗费6100元;被害人于XX因受伤需要治疗共支出交通费485元。
2010年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于XX、于XX、于XX、于XX、陈X、陈X的证言,被害人于XX的陈某,案发现场图,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长垣县公安局证明,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医疗票据,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于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在被害人于XX住院治疗期间,主动支付部分治疗费,对被告人陈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包括已支付的一万六千一百二十三元七角六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某霞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