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姬某某在鹤山区X镇X村袁廷叶家院门前盗窃袁海叶的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英克莱牌电动车价值306元。
2、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姬某某在鹤山区X乡X村郭保金家院内盗窃董翠红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新日牌电动车价值1380元。
3、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姬某某在鹤山区X镇X路北铁道口道班房门前盗窃李秀梅的隆鑫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隆鑫牌电动车价值430元。
4、2009年5月份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姬某某在鹤山区X镇X村西北岭地李金良家责任田旁边路上盗窃李金良的麒麟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麒麟牌电动车价值154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均已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袁海叶、董翠红、李秀梅、李金良的陈述,证人XX、XXX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及被盗电动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姬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新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