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住(略)。
被告盛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住(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盛某某、谢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某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建平、人民陪审员金小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谢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系争房(略)二层楼房一上一下属原告所有。2007年1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被告强制执行迁出系争房,后原告更换系争房门锁并锁牢。但在法院执行人员和原告离开后,被告又将系争房砸开,侵占系争房。2008年3月底,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租房协议,将系争房出租给王某某,租期自2008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每月租金600元。2008年4月初,原告前去系争房清理时,见门锁已被撬,,发现被告又已非法入侵系争房,还将系争房楼上一间出租,原告要求归还系争房,遭对方谩骂等,故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违法侵权行为,迁出属于原告所有的(略)一上一下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法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出租房屋租金及违约金损失计人民15,000元。
被告盛某某、谢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略)二层楼房一上一下属原告所有。该房经法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8032、X号民事判决书、(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系争房屋权属已作出明确结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的沪房地浦字(2007)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也已将系争房屋明确登记为原告谢某某所有。2007年1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被告强制执行迁出系争房,原告更换系争房门锁并锁牢。在法院执行人员和原告离开后,被告盛某某于当日又将系争房之门砸开,占住系争房。
另查明,2008年3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二层楼房一上一下出租给王某某,租期自2008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止,违约成立的,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支付违约金600元。2008年8月20日,原告返还了己收取案外人王某某的租金、押金7,800元及违约金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院对系争房屋权属已作出明确结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发的沪房地浦字(2007)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也已将系争房屋明确登记为原告谢某某所有。2007年12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被告方强制执行迁出系争房,后被告盛某某又占住系争房,故原告再次涉诉法院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予以支持。但原告无依据证明被告谢某某占用系争房,故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盛某某占用系争房,致使原告无法出租系争房,造成原告租金损失,被告盛某某理应赔付原告该部份租金,原告要求按每月600元租金赔付,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未查明系争房的实际情况,以致造成违约,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造成支付违约金的原因在原告,故对违约金之诉请不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略)二层楼房一上一下内迁出;
二、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租金人民币14,400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新
审判员吴建平
代理审判员金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