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於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於y,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於x(系於y的父亲),本案被告之一。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於x、於y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要求对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同年6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於x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吴xx与被告於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三队潘家宅X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即被告於y。1999年8月,潘家宅X号被动迁,于2000年6月分配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系争房屋及锦安东路X弄X号X室房屋,系争房屋安置了原告、二被告及被告於x的母亲金xx四人,当时并未办理产权证。2001年10月16日因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01)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吴xx与被告於x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离婚后居住等作出了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原告放弃了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5月16日经双方协商,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了原告及二被告三人名下,系三人共同共有。原告认为2001年10月16日时双方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判决生效之后,在进行房产登记的时候,原告与被告於x的关系有所缓和,所以原、被告进行协商,考虑到有复合的可能性,故未将案外人金xx的名字写入产权人,而是将产权登记在原告及二被告名下。但之后因被告於x脾气暴躁,双方不可能和好。关于产权证申请书上原告的签名是原告授权被告於x代签,所谓过期的身份证复印件,只是在办证过程中的瑕疵,不影响本案产权归属。不一定要按照动迁安置协议上六个人的签字才能办理产证,根据法律规定,第一次产权登记错误,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明确产权。被告从未要求原告至房产交易中心将原告名字去掉。1999年系争房屋动迁时原告是明知的,在(2001)浦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婚前婚后财产均表示放弃。但是原告与被告於x离婚后,双方均有悔意,因双方均表示有和好可能,故于2003年办理系争房屋产权时,将原告作为产权人登记在系争房屋内。原、被告双方2003年的行为实际上是对于2001年离婚时就财产进行分割的变更。原告现在已经再婚,故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告要求上述房屋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总价1/3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於x、於y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潘家宅X号动拆迁及系争房屋分配的情况是对的。因潘家宅X号动拆迁系拆私还私,分配了本案的系争房屋及锦安东路X弄X号X室。2001年9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这时系争房屋已经安置了原告、二被告及案外人金xx四人。对原告陈述的法院判决情况是对的。但是在法院判决中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称是可能复婚才将原告名字写入产权人,并不是事实。在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的时候,房产公司提出要求被安置人员均到场,但是原告不同意到场。故房产公司就把原告的名字写入系争房屋产权,案外人金xx自己要求将名字写入X室房屋产权。故最后系争房屋产权人写了原告及二被告三人的名字。之后被告至房产交易中心提出要将原告的名字剔除,但房产交易中心不同意,要求原告亲自到场办理签字手续,原告不同意。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仍然不同意,提出如果要将名字剔除,必须由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2009年5月6日办理产权证申请书上原告的签名系被告於x代签,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申请办理产权证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系被告於x处原有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将有限期限从10年修改为20年。当时为了办理产权证,被告要求原告一起去签名,原告予以拒绝,被告於x是在原告不配合的情况下才代原告签字。被告认为在原告和被告於x离婚时,原告已经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於x所有,系争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房屋,故原告无权主张系争房屋的权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与被告於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三队潘家宅X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即被告於y。1999年8月,潘家宅X号被动迁,于2000年6月分配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系争房屋及锦安东路X弄X号X室,系争房屋安置了原告、二被告及金xx(系被告於x的母亲)四人,但当时未办理产权证。2001年10月1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於x离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01)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吴xx与被告於x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离婚后居住等作出了处理。在离婚诉讼中原告放弃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5月6日,被告於x为能及时办理登记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将原告遗留在被告处的有效期为10年的身份证复印件修改为20年,并代原告在动迁房办证登记申请书上签名。2003年5月1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及二被告三人名下。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进行价值评估,系争房屋的价值为179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残疾证、(2001)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及住房配售单、2001年9月3日起诉状、2001年9月28日庭审笔录、2001年10月16日谈话笔录各一份、动迁房办证登记申请书、被拆迁人员身份证明、原告原身份证复印件及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於x于2001年离婚时已明确放弃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3年5月16日在系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原告作为产权人之一登记是因原告与被告於x欲和好复婚的友好协商,还是被告於x因原告不配合产权登记的无奈而使用作假的方式将原告遗留在被告处的有效期为10年的身份证复印件修改为20年,并冒用原告的签名所致。首先,原告称双方欲和好故协商将原告作为产权人进行登记,对此,被告於x予以否认,而原告并未提供当时双方和好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从双方均确认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於x提供的是被被告於x修改有效期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於x代原告在产权申请书上签名来看,原告并未亲自到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称其是委托被告於x办理,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书予以证实,从而亦可证明当时原告与被告於x并未和好,否则被告於x亦无必要进行上述行为,由此可见被告於x进行上述行为实属无奈之举,因此可断定双方并非自愿协商将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予以登记。因此不能认定原告为系争房屋的共同产权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总价1/3的房屋折价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至于案外人金xx自愿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与原告无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人民币x元、评估费人民币627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盛宝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