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舞阳县支行。
负责人孟某某。
被告舞阳县粮食局油脂仓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舞阳县支行与被告舞阳县粮食局油脂仓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军伟,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舞阳县支行诉称,2005年9月30日被告舞阳县粮食局油脂仓库从我行借款x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尚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未付。
被告舞阳县粮食局油脂仓库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对借款本金x元未偿还无异议,利息x万元是否准确应当庭核算。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一年,期内利率为5.58%,按月结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付借款本金,原告先后两次为被告办理展期手续,第一次展期时间为2006年9月29日至2007年9月29日,第二次展期时间为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9月29日,展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但截止2008年3月21日前的应付利息已清结。自2008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x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利率偿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县粮食局油脂仓库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舞阳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舞阳县粮食局油脂仓库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舞阳县支行偿付该x元借款本金截止2010年4月20日的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舞阳县粮食局油脂仓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董国新
审判员周自友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