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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熊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霞,被告石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子赵某在河南科技师范学院上学。因考研需要安静的学习环境,租住了被告的房屋。2009年10月19日23时许因被告在房屋中烧火炕密封不严引燃炕上的被褥等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将二原告之子赵某严重烧伤。后因伤势严重住院24天后抢救无效于2009年11月13日死亡。该火灾经新乡市红旗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由于被告出租屋一层门厅火炕南部密封不严引燃炕上被褥等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石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管理房屋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5元,护理费3308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799.5元,其他费用288.18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x.95元。

被告石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表示理解。但被告对于消防队的火灾认定书有疑点,但复议后维持,火灾现场的几处疑点未排除,被告认为火炕是密封的,不致于引起这么大的火灾。出租合同和起火原因均与李某某无关。被告石某某愿尽自己力所能及的力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着火的房子系李某某的,但房子是石某某私自对外出租,李某某不知情,出租费用也未收取,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2、复核结论书一份;3、火灾事故认定报告一份;4、房产证一份;5、石某某询问笔录二份8页;6、赵某病历一份;7、死亡证明一份;8、殡仪馆证明一份;9、住院收据一份;10、住院期间外购药票据二份;11、辅助治疗物品收据;12、复印病历复印费收据一份;13、交通费票据共计237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2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认为有些疑点并未排除,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9日23时许因被告石某某在房屋中烧火炕密封不严引燃炕上的被褥等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二原告之子赵某严重烧伤,被送往河南第一荣康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责任经新乡市红旗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红公消认字(2009)第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住院内一层门厅火炕南部密封不严,引燃火炕上的被褥等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二原告之子自受伤至死亡,共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x.6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之子赵某在被告处租赁房屋,因被告石某某在该房中私自搭建火炕,且其本人以前并未使用过火炕的经验,从而使用火炕不当,造成火灾,使二原告之子赵某严重受伤不治身亡。故被告石某某对二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元x.65元,外购药1890元。护理费以住院24天,根据赵某伤情以二人护理,以新乡市护理人员工资800元/月计算为1281.6元。丧葬费以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为准为x元,死亡赔偿金以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x元/年为准为x元,住院伙食费以每日10元,住院24天为准为240元。营养费以每月10元,住院24天为准为240元,交通费以4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以5万元为宜,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虽为房屋所有人,但由于房屋的装修及房屋出租系石某某的行为,被告李某某并不知道,且可以确定实际侵权行为人为石某某使用火炕不当引起的火灾,李某某无过错,房屋租赁的租赁费用被告李某某也未收取,未受益,故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赵某某、熊某某医疗费x.65元,外购药费用1890元,护理费1281.6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5元。

二、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8元,由原告承担948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90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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