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张某某,系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麻某某,男,成年人。
上列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麻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8日、2007年5月3日两次借款给马峰人民币x元,马峰又于2007年4月7日、2007年5月13日两次将此款借给了被告麻某某。在马峰多次向麻某某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在2007年9月7日经原告和马峰协商,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马峰将对于麻某某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按法律规定通知了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从2007年9月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7日被告给马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马峰现金14万元,2007年5月13日被告给马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借马峰现金22万元,两次借、欠款合计36万元。2007年9月7日马峰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意思为,被告借、欠马峰的36万元,系马峰从原告处借款,因马峰多次向讨要无果,故将该3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以特快专递邮寄方式,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给被告,从邮寄的特快专递回执可查证,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本人签字收悉。现原告以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和特快专递回执及被告出具给马峰的欠条为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资证主张权利的成立,而提供的系列证据,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且马峰与原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从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回执可查证,被告已签字收悉,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有效,依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以此为据向被告主张偿还36万元,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问题,因在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被告给马峰出具的欠条中均未进行约定利息的支付,故本院对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从原告立案之日2009年9月11日开始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36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某某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跃梁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