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原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定《道路工程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村X路及附属工程,并垫资进行了工程建设。建设中由于被告原因工程停建,双方于2006年12月8日达成《终止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并对原告投入的财产、新建工程的价值及实际损失进行了核算,确认原告为该工程已实际投入x元,由于被告无力支付,被告已列入应付账款,并出据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误工费共计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06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道路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村X路及附属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工程停建,双方于2006年12月8日达成《终止道路工程合同协议书》,并对原告投入的财产、新建工程的价值及实际损失进行了核算,确认原告为该工程已实际投入x元。由于被告无力支付,被告列入应付账款,并于2008年2月2日出据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工程停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被告欠款属实,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误工费共计x元。
本案诉讼费37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菊
审判员: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院广辉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