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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进金,湖南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冰波、莫进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某,2010年6月18日双方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通过网恋结婚,婚姻基础不牢,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某养费500元。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某夫妻。

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郑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符合某据采信之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郑某。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沉迷于网络,对原告和小孩关心不够,加上原、被告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导致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并且双方已共同生育一子。原、被告现在虽有矛盾,主要是被告沉迷网络,对家庭缺少关心。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加强家庭责任感,夫妻之间加强交流,互相体谅,齐心协力建设家庭,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故原、被告夫妻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原告付某和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谢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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