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某,原(略)工作人员,住(略)。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姚某某,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人民陪审员王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艾某甲作为(略)的工作人员,受赫山区人民政府S308线指挥部及龙光桥镇政府的委托,协助从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2010年2月9日,被告人艾某甲和龙光桥村X镇政府领某S308线配套工程征地补偿款(略)元的现金支票,同日,被告人艾某甲将此款转存至其个人在工商银行益阳城东支行开户的账户,没有将此(略)元征地补偿款向村委会申报入账,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艾某甲先后4次共挪用62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其朋友蔡某丙、徐某某交纳工程保证金及作工程项目费用支出。至2010年7、8月,被告人艾某甲才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村民。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艾某甲经传唤到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艾某甲的行为不应构成挪用公款罪,而应构成挪用资金罪,且被告人艾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有立功表现,挪用资金已全部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艾某甲作为(略)的工作人员,受赫山区人民政府S308线指挥部及龙光桥镇政府的委托,协助从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2010年2月9日,被告人艾某甲和龙光桥村X镇政府领某S308线配套工程征地补偿款(略)元的现金支票,同日,被告人艾某甲将此款转存至其个人在工商银行益阳城东支行开户的账户,没有将此(略)元征地补偿款向村委会申报入账,2010年3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艾某甲先后4次共挪用620万元征地补偿款借给其朋友蔡某丙、徐某某交纳工程保证金及作工程项目费用支出。至2010年7、8月,被告人艾某甲才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村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艾某甲的朋友蔡某丙找到被告人艾某甲向其提出借款160万元,用于交纳益阳市X路渠涵二期工程竞标保证金。被告人艾某甲从其账户转账160万元征地补偿款至益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账户上,私自借给蔡某丙交纳竞标保证金。2010年5月12日,蔡某丙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将160万元归还给了被告人艾某甲。
2、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艾某甲的朋友徐某某找到被告人艾某甲向其提出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支出。被告人艾某甲从其账户取款100万元征地补偿款,私自借给徐某某。2010年6月13日,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将此100万元归还给了被告人艾某甲。
3、2010年5月18日,蔡某丙找到被告人艾某甲向其提出借款150万元,用于交纳益阳市X路面提质改造工程竞标保证金。被告人艾某甲从其账户转账150万元征地补偿款至益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账户上,私自借给蔡某丙交纳竞标保证金。2010年5月20日,蔡某丙通过银行转账将150万元归还给了被告人艾某甲。
4、2010年6月8日,被告人艾某甲的朋友蔡某丙找到被告人艾某甲向其提出借款210万元,用于交纳益阳市X路沥青硬化工程竞标保证金。被告人艾某甲从其账户转账120万元征地补偿款至益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账户上,从存有150万元征地补偿款的郭某湾组组长艾某辛邮政储蓄账户转款90万元至益阳市市政工程公司账户上,私自借给蔡某丙交纳竞标保证金。蔡某丙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人艾某甲的朋友李某华,被告人艾某甲将其中200万元继续借给李某华。
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艾某甲经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被告人艾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破获一起入室抢劫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5日,他向艾某甲借款160万元作为其竞标保证金,艾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将钱转至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招标账户上,2010年6月8日他分两次转账归还了向艾某甲借的160万元。2010年5月18日,他找艾某甲借款150万元作为益阳市市政工程公司竞标保证金,艾某甲以市政公司名义通过银行转账150万元到益阳市重点办账户交纳竞标保证金。同年5月20日,他通过银行转账将150万元归还给了艾某甲。2010年6月8日,他又向艾某甲借款210万元作为其竞标保证金,他中标后将工程转包艾某甲的朋友李某华,艾某甲将其中200万元继续借给李某华。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5月10日找艾某甲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支出。2010年6月13日,他通过银行转账将钱归还给了艾某甲。
3、证人龙德辉、曾某、蔡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文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经益阳市X镇党委、政府提议,艾某甲被聘为村工作人员;艾某甲将征地拆迁款借给他人并没有告诉村支委班子成员。
4、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艾某甲被聘用为村工作人员的过程,艾某甲一直负责重点工程工作,以及艾某甲从2010年6月开始着手将征地补偿款分拔到户的情况。
5、证人艾某辛的证言,证明艾某甲是该村聘用工作人员,负责重点工程工作。2010年5月的一天,艾某甲拿他的身份证开户转进150万元征地补偿款,同年6月,艾某甲又从该存折转款90万元借给蔡某丙交纳竞标保证金。
6、2008年1月6日龙光桥村村支两委扩大会议纪要,证明2008年1月艾某甲被聘为该村工作人员。
7、2009年6月21日龙光桥村村支两委扩大会议纪要,证明原村干部分工不变,艾某甲负责重点工程。
8、关于龙光桥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龙光桥镇X镇人民政府建议聘用艾某甲同志为村X村、支两委或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决定。
9、书证:2010年2月至3月记账凭证、往来结算收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领某、现金支票、2010年2月2日银行存款对账单,证明艾某甲、龙德辉领某了征地补偿费(略)元。
10、被告人艾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每笔款项的来源和去向。
11、2010年3月25日汇款凭证,证明艾某甲从其账户汇款160万元到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
12、2010年5月10日取款凭证及徐某某之妻肖丽群开户存款凭证,证明艾某甲于2010年5月10日从其账户取款100万元以及肖丽群开户存款100万元的情况。
13、2010年5月18日汇款凭证、2010年6月8日汇款凭证,证明艾某甲分别从其账户汇款共计270万元到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
14、2010年6月8日取款凭证,证明蔡某丙于2010年6月8日从艾某辛账户取款90万元交竞标保证金。
15、借条,证明曹乐尧向艾某甲借款50万元,李某华向艾某甲借款200万元,此250万元是征地补偿款。
16、往来结算收据,证明2010年3月25日益阳市市政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收艾某甲160万元十洲路二期工程保证金160万元。
17、汇划收款凭证、往来结算收据,证明2010年5月18日益阳市市工程建设公司收150万元十洲路提质改造工程保证金。
18、记账凭证、往来结算收据、汇划收款凭证,证明2010年6月8日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收120万元、90万元五一东路路面提质改造工程保证金。
19、汇款凭证,证明蔡某丙于2010年5月12日归还了艾某甲借款160万元、2010年5月20日归还了150万元。
20、李某庚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徐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归还艾某甲借款100万元。
21、艾某辛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艾某甲于2010年4月29日开户存入150万元。
22、取款凭单,证明艾某甲于2010年7月13日至7月24日通过卡转存取款250.85万元,用于发放李某湾组征地补偿款。
23、取款凭单,证明艾某甲于2010年8月4日通过卡转存取款x元,用于发放郭某湾组征地补偿款。
24、青苗补偿明细表、李某湾组、郭某湾组征地补偿款到户明细表,证明青苗补偿及李某湾组、郭某湾组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
25、领某,证明藕塘组、老屋湾组征地款发放情况。
26、往来结算收据,证明益阳市X镇财政所领某10万元征地款。
27、艾某甲账户开户至2010年8月的交易凭证,证明艾某甲将(略)元征地款存入其个人账户,艾某甲将(略)元征地款存入其个人账户后资金去向。
28、本院(2006)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艾某甲曾某犯赌博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2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艾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30、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艾某甲被检察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
31、被告人艾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艾某甲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在庭审中,被告人艾某甲的辩护人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艾某甲的工作评价》,2、龙光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财务凭证》,3、苏杰在艾某甲手里领某的领某,4、赫山区信访办召开多部门参加的联系会议的《会议纪要》,5、《关于征地款的说明及明细》,6、被告人艾某甲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及其相关材料。
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案件的线索来源不明。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能够认定被告人艾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据此破获一起入室抢劫案。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甲作为龙光桥村村民委员会的临时雇请人员,利用受龙光桥村X组织人员之委托保管和发放土地补偿费的职务便利,挪用龙光桥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且挪用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艾某甲系龙光桥村村支“两委”擅自聘用的临时雇请人员,龙光桥村村支“两委”的行为既违反了《村X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又明显违反组织程序,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艾某甲作为光桥村X组织人员,故被告人艾某甲的身份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要求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为村X组织人员之规定。同时,本案涉案征地补偿款被挪用的时间发生在龙光桥镇X村民委员会之后,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之规定,征地补偿款属于龙光桥村集体资金,不属于政府的财政资金,被告人艾某甲受村X组织人员之委托,负责保管和发放征地补偿款不是代表政府进行的公务,不具有国家公权力的关联性,而是帮助村X组织人员的一般劳务或服务行为,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对土地征用补偿款项的行政管理工作,因而不能认定被告人艾某甲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于被告人艾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定性不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艾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甲在接到检察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侦破一起入室抢劫案件,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全部归还所挪用的资金,没有造成集体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谦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崔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