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平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平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9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0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并生有一男一女,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男孩芦某由原告抚养,生于X年X月X日。女孩芦某梅,生于X年X月X日,由被告抚养。但判决生效后,被告至今未某抚养义务,女儿芦某梅一直跟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现要求变更抚养权,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直到成年。
被告未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芦某某诉我女儿芦某梅变更抚养权,我同意。但要求我负担抚养费,因我是个弱女,又无职业,我的身体也不好,请法院在(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其焦点是抚养费如何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1、芦某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实其女儿的出生时间。
2、(2007)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实原、被告离婚时间及其女儿由被告抚养的判决认定。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女儿芦某梅笔录一份,证实芦某梅同意随父生活。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芦某梅笔录符合有效证据属性,应视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0月17日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判决婚生女孩芦某梅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其女儿一直随原告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经本院征求其女儿芦某梅意见,本人亦同意随其父在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被告平某某应抚养的女儿芦某敏在双方离婚后,其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其女儿亦同意变更由原告抚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变更抚养权和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原告芦某某与被告平某某婚生女儿芦某梅变更为原告抚养。
二、被告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2008年10月开始至2010年11月一次性付给原告芦某某女儿抚养费(每月100元)共计2500元,从2010年12月开始每月20日前付给原告女儿抚养费100元,直至成年。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李怀春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秦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