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里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追偿垫付款一案,不服本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甲,被申请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民停,原审原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胡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10日,一审原告万里公司起诉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3月15日,被告挂靠我公司的豫L—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赵贯梅受伤,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漯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为第二连带责任人,判决生效后,我公司被执行赔偿款及诉讼费用x.20元。因此,我公司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付我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和诉讼费用x.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1、万里公司是豫L—x号客车的挂靠单位,每月收有承包费,因此可以说该公司实际上也享有运营利益,应当承担责任;2、我多次要求万里公司为我办理车辆相关保险手续,但万里公司一直未给办理,致使损失扩大,故万里公司应负有责任;3、张某乙是豫L—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又是运营利益获取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乙辩称,1、终审生效判决书已明确张某乙是张某甲的连带责任人,而不是万里公司的连带责任人,故万里公司不应起诉张某乙;2、张某乙和万里公司都负有连带责任,不分第一或第二;3、万里公司对车辆保险过期及司机驾驶证不合格没有严格审查,应和张某甲同等责任。
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3月15日,张某甲驾驶挂靠在原告单位的豫L—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赵贯梅受伤,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豫L—x号客车承包万里运输公司漯河至黑龙潭客车路线,期限自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4月30日,每月承包费1570元,截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承包班线11个月,承包管理费共计11×1570=x元。后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甲负事故的赔偿责任;张某乙对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张某甲追偿;万里公司对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张某甲追偿。(2005)漯民一终字X号判决书生效后,万里公司被法院执行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共计x.20元。该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答复“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已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张某甲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真正的赔偿义务主体,即主债务人,万里公司负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该项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而由于张某甲暂无执行能力,连带责任人万里公司代主债务人张某甲偿还了债务,垫付了赔偿款x.20元,因此万里公司向张某甲追偿垫付款,于法有据,应予认定。万里公司为车辆的挂靠单位,每月对该车收取承包管理费1570元,属受益者,因此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已经法院所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确定后,应当在共同行为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万里公司和张某甲签订的班线合同是从2004年4月30日到事故发生之日2005年3月15日计11个月,收取承包管理费11×1570=x元,万里公司承担的份额应限定在收取承包管理费1720元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万里运输公司履行了义务,有权要求张某甲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即x.20-x=x.20元。本案中的张某乙不是真正的赔偿义务人,不负担垫付责任的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x.20元(x.20-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95元由张某甲负担2000元,万里运输公司负担395元。
原告万里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万里公司应在收取的管理费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从(2005)漯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及事实认定看,张某甲系车辆的驾驶人员,张某乙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因此判决结果才会是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而豫L—x号车辆系他们之间的私自转让行为,未经万里公司同意,且与万里公司未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的是张某甲,万里运输公司与张某乙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对张某乙的车辆肇事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万里公司收取豫L—x号车辆每月的费用总计1570元,但是其中包括车辆的养路费、运管费、工商税务费等,扣除合理的支出,每月实际收取的管理费公为300元整,而这300元的费用还包括为车辆提供的场地、线路审批、人员服务等的费用,从案件的实际看,对这部分管理费是不能产生任何的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在收益的范围内即收取的管理费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决驳回万里公司诉请张某乙对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如上诉状第一条第一款所述,张某乙被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确认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当然要对雇佣的驾驶人员的行为承担连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审人民法院驳回万里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万里公司认为,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给予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2005年3月15日18时下午,张某甲驾驶豫L—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甲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并处理,本院作出(2005)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承担赔偿受害人赵贯梅x.2元。张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张某甲追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万里公司与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在本案纠纷中,万里公司是否应该向张某乙同时追偿;2、万里公司每月收取承包管理费是按1570元计算还是按300元计算。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甲驾驶张某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本院2005年10月24日作出的(2005)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三、四项判决张某乙、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张某甲追偿。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在本案纠纷中直接判决张某甲承担赔偿义务尚无不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万里公司上诉请求张某乙给付垫付款与本院作出的(2005)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相悖,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里公司每月收取承包管理费是按1570元计算还是按300元计算的问题。经原审查证,万里公司每月收取承包管理费1570元属实,万里公司没有提供其缴纳养路费、运管费、工商税务费的证据,提供的只是万里公司漯河分公司制作的《关于豫L—x号车辆每月费用的分项清单》,未有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万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
综上所述,万里公司诉张某甲、张某乙追偿道路交通垫付款纠纷,原审法院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万里公司上诉无理,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数额欠当,在事故发生后,张某甲所驾车辆已被郾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经价格评估为5833元,而在原判决中未对此予以扣减,该项费用明显漏判;原判决对张某乙的赔偿责任不予认定错误,张某乙是该车的所有人,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张某乙,张某甲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判决认定万里公司在管理费份额内承担责任,判决畸轻,申请人认为根据万里公司与张某乙所获利润之比例,万里公司应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因此,请依法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张某乙答辩称,转让协议仅是一种交易意向,不能证明转让行为已完成,也未经车辆挂靠单位万里公司的审批同意,更未按规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款未付清,车辆仍由申请再审人张某甲实际占有和控制。被申请人张某乙只是张某甲之债务的连带责任人,现在的债务已清偿,万里公司行使的仅是追偿权,与张某乙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万里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再审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05年3月15日下午18时,张某甲驾驶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甲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并处理,本院作出(2005)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承担赔偿受害人赵贯梅x.2元。张某乙负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张某甲追偿。万里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张某甲追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05年10月24日作出的(2005)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张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负事故的赔偿责任,张某乙、万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万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张某甲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中张某甲提出张某乙、万里公司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与上述判决相悖,再审对此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所驾车辆已被执行,经价格评估为5833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的理由,属执行环节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凤鸣
审判员张书臣
审判员刘某耀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尚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