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甲,男,生于1957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仁,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63年9月4日,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景某丙,生于1954年11月4日,汉族,甘肃省平凉市恒联汽车工业公司干部,住(略)-X室。
被告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XX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向洪,北京军佑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东关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营业部职员。
原告景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汇通物流平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东关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平凉崆峒区东关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明仁、王某成,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景某丙、园汇通物流平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向洪、财保平凉崆峒区东关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牛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甲诉称:2009年7月30日,原告景某甲骑自行车回家时被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机动车辆挂擦受伤后截肢,现为五级伤残。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三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自行车损失等共计x.50元。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计算有些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园汇通物流平凉分公司辩称:刘某乙以按揭付款方式购车后自己经营车辆,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财保平凉崆峒区东关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是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某乙驾驶甘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汉中向宝鸡方向行驶,当行至316国道x+530m处时,将骑自行车相向行驶的原告景某甲挂擦致伤。
原告景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碾挫伤;2、左侧腓肠肌、比目鱼肌、腓骨长短肌断裂;3、左胫后动脉、胫神经挫伤;4、左跟骨结节开放性撕脱骨折。”住院至2009年10月13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x.11元、门诊医疗费443.50元(由被告刘某乙支付x.61元)。原告景某甲因伤左股骨裸上截肢,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2009年11月,原告景某甲去西安安装假肢,被告刘某乙支付了原告景某甲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假肢安装费用x元。该公司建议:每年至少保养和维护假肢一次,费用为假肢款3%,七至八年更换一次假肢。事故后,被告刘某乙还垫付了原告景某甲在留坝县马道中心卫生院救护车费用300元、生活费1000元。交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金3万元,其中原告景某甲家属支取x元。
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雨天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与同向行驶的其它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景某甲有姐弟两人。父亲景某章,男,生于1923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留坝县X乡X村二组。
被告刘某乙驾驶的甘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园汇通物流平凉分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保平凉崆峒区东关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事故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单位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鉴定费、鉴定意见书、假肢安装公司证明、派出所、留坝县X乡X村委会证明、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假肢安装费用、救护车费用票据、交警队收款收据、原告家属领款收据、保单抄件等。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同向行驶的其它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交通事故,致原告景某甲伤残,被告刘某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所驾驶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园汇通物流平凉分公司,且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财保平凉崆峒区东关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依据《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被告园汇通物流平凉分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平凉崆峒区东关营业部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园汇通物流平凉分公司辩解刘某乙是以按揭付款方式购车后自己经营车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其辩解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财保平凉崆峒区东关营业部不是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以腿部伤残严重影响劳动就业能力为由请求调整残疾赔偿金、后期残疾铺助用具费用参照假肢安装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应予采纳。损坏自行车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费用可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景某甲救护车费用300元、住院医疗费x.11元、门诊医疗费443.5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47.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及近亲属事故处理、鉴定、假肢安装期间交通费1317元、住宿费200元、安装假肢款x元、后期残疾铺助用具费用x元。
以上合计x.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东关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景某甲12万元(其中伤残类11万元、医疗费用类1万元);下余x.11元,由被告刘某乙赔偿,被告已付x.61元,还应赔偿原告景某甲x.50元。被告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景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1元,由被告刘某乙、被告被告兰州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平凉分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妍玲
审判员曾运英
人民陪审员陈智慧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