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明良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合伙办厂,后原告退股,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王某、李某某于2000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杨某借原告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杨某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但已还了10多万,故不同意还款。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李某某、杨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合伙办厂,后原告王某退股,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借款条据一支,后经原告王某多次索要,被告李某某、杨某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杨某借原告王某x元款未付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王某诉请被告李某某、杨某偿还借款之诉应予支持。至于二被告辩称已还了10多万,因原告不认可,二被告又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杨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明良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