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女,1983年11月3鋈海搴衽。纷Vǜ〗鍪迕厍嘞蚨抡搴槾X西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代理人黄某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4年初订婚,2004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林某静,现已五周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1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8年1月,被告突然打电话联系原告要求离婚,但一直没有回来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12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2009年1月9日,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准许。可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各处一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04年初订婚,2004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林某静,未办理户籍落户手续,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6年1月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0年4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6年1月离家至今。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至今仍然分居生活,应认定夫妻感情己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生抚养为宜。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林某静由原告林某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黄某乙每月负担300元,从2010年5月起支付至女孩林某静成人止。
本案收诉讼费24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