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女。
被告沈×,男。
原告吴×与被告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婚初关系尚可,后被告沉溺于搓麻将、爱说谎,对家庭不负责任。2007年2月,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今年三月起,被告一周五天在外搓麻将,直至深夜回家,并隐瞒收入。被告家人参与原、被告离婚事宜,原告无法接受。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离婚后,逸仙路房屋由原告及儿子居住。
被告沈×辩称,家里的经济主要由被告承担,被告为原告安排了工作。但原告每天翻被告包袋,上次诉讼后被告很少出去应酬。家人为被告过50岁生日,原告却恶言相向。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对离婚后房屋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于198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沈×凌。近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疏于沟通,夫妻产生隔阂。2007年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经过二十多年的婚姻生活,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双方念在以往的夫妻情分上,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吴×要求与被告沈×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书记员张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