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49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给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生一子,取名赵某辉。后因被告经常酒后打我,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生气、打架是因原告不做饭,有时找不到原告引起的,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6日结婚,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份,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赵某辉。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9年8月份外出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活25年,在此期间,虽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原告外出生活已8个月,但夫妻感情尚未达成破裂程度,同时,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体谅,正确处理家庭的日常事务,化解矛盾,使以后家庭更加幸福美满,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波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尉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