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X号。
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村X组X号。
原审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磊,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X乡市人民法院(2011)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9时40分许,原审被告陈某驾驶湘x号中型客车从湘潭往湘乡毛田,途经320国道湘乡壕塘口地段左某弯行驶时与易禄胜驾驶的湘x汽油三轮车从南门口往工贸新区直行相撞,三轮车驶入左某公路行驶与被上诉人张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左某、张某从工贸新区往七一广场直行相撞,造成某辆受损,张某、左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5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L(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禄胜、张某、左某、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当即被送往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7天,医疗费用为8519.17元。2011年7月8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1)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张某的损伤为右外踝骨折,其损伤未致残”,并“根据其伤情,建议康复治疗休息贰个半月左某,其医药费用在贰仟捌佰圆左某”,鉴定费用450元。本案张某的损失共计12278.22元。
另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审被告陈某的合伙人刘某江与原审被告湘潭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湘x号中型客车属原审被告湘潭运输公司所有,原审被告湘潭运输公司于2010年8月4日为该车在上诉人中国人保湘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二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一个月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后续治疗费、误某、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800元;
二、原审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和陈某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法医鉴定费450元;
三、各方当事人对其他无争议;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审被告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和陈某自愿共同负担;二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自愿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