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某甲,男,195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乙,男,1952年生。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原告魏某乙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9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2009)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上诉人魏某乙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撤销(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魏某乙的诉讼请求。魏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宣判后,一审第三人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甲、被上诉人魏某乙及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11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6日为上诉人魏某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魏某甲,地址柿园乡X村,用地面积19m×19m,四至为东至刘世中、西至董泽书、南至潘祥、北至魏某乙。
一审查明,原告魏某乙与第三人魏某甲系同胞兄弟,分别为杞县X组村民。二人现居住的宅基地南北向邻,原告居北,均在1998年6月1日以二人次兄魏某贞为户主其母亲分的3亩家庭承包责任田内包含。该块责任田位于董寨村村西南,四至边界为:东至董泽田,西至董中全(董泽书之子),南至潘其祥、董世伟,北至路。后经弟兄之间相互换地耕种,现第三人在耕种责任田南部建有房屋居住。2000年11月26日,被告为第三人魏某甲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魏某甲,地址柿园乡X村,用地面积19×19m,四至为东至刘世中、西至董泽书、南至潘祥、北至魏某乙。第三人因责任田三面均为他人责任田,无法出入,便与原告经协商于2006年12月9日,在该村村委会的参与下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从双方西邻的责任田边向东量一丈作为第三人出路向北通行,路上不准放东西、栽树,并经村干部主持双方到现场对出路进行了丈量。2007年2月,因第三人建房双方发生了土地使用权纠纷,魏某乙于同年在第三人出路上放置了一堆棉柴,并于次年在该出路上栽种了杨树一棵。魏某甲以相邻通行权纠纷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纠纷,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魏某甲对其责任田向北的宽一丈的出路享有通行权,魏某乙不得阻止。期间,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用地面积为19m×19m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经现场勘验,第三人持证的宅基地四至为:北邻魏某乙宅基,西邻董中全责任田,南邻第三人责任田,东邻董泽田责任田,四至无灰眼或灰桩,现争议地上由第三人所建房屋及栽种的农作物。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魏某甲持证的宅基与原告魏某乙现居住的宅基南北相邻,且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宅基地的四至边界不清,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涉及原告的相邻权,魏某乙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依据,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26日为第三人魏某甲颁发的用地面积为19m×19m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魏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同胞兄弟,上诉人和母亲是三组村X村民。被上诉人的宅基地是按照农村风俗继承母亲的承包田而得的,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违法继承。其土地使用权来源不合法,不应受法律保护。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宅基地相距近两米,并不相邻。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边界争议经村干部协调,双方已协商一致确认了边界并下了灰眼,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单方毁掉边界再提起诉讼属恶意诉讼。3、杞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魏某乙答辩称,杞县人民政府为魏某甲颁发的没有编号的土地使用证是1997年12月30日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该证所载土地面积严重超标,且明显违法,程序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述称,杞县人民政府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但为魏某甲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杞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而本案中,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依据,故其颁证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魏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友
审判员韩某安
审判员赵晓松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