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甲之妻。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候富丽长子。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候富丽次子。
法定代理人侯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彩霞,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甲、杨某乙、候富丽、王某丙、王某丁诉被告杨某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分别给六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富丽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彩霞、被告杨某戊、刘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杨某戊驾驶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A---x东风中型厢式货车在叶县X镇X村中段,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x货车相撞,致王某峰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不幸身亡。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峰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作为前述两辆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杨某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入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在法律规定内予以赔偿。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过高部分请求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应该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财产赔偿,其当事人应该是侵权人和受害人,即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郑州市三易运输公司所有的豫A---x车辆于2009年5月在我公司投保,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每座x元,两座。2009年9月18日豫A--x车辆与豫L---x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豫A--x车辆上人员王某峰、王某一死一伤的后果。原告将我公司告上法庭,依据原告提供的郑州市三易公司的证明和豫A--x车辆司机证实,王某峰是三易公司的雇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在单位承担责任后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但原告将雇佣法律关系、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关系混同,意图在侵权诉讼中一并解决此事故产生的赔偿,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王某峰、王某作为豫A--x车辆上人员受到损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才能作为原告行使诉权,而不能由本案直接起诉主张保险权益,本次事故造成两名受害人一死一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仅限于限额的规定,应按比例进行分配;2、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相互矛盾;3、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收入来源,丧失劳动能力,且属重计算年限,明显违背法律规定的,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09年9月18日4时许,被告杨某戊驾驶豫A--x东风中型厢式货车行驶到叶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L--x奔马牌货车相撞,造成豫A---x车辆上乘坐人王某峰死亡,王某受伤,被告杨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峰、王某无责任;2、邓州市X村派出所死亡证明1份,证明王某峰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9月18日死亡;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某峰、刘某某的基本情况;4、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王某峰于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在公司驾驶豫A---x号车辆;5、陈国顺证明1份,证明王某峰于2008年3月份至2009年3月份在郑州惠济区X街道办事处老鸦陈南二街居住;6、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长兴路派出所证明2份,证明王某峰于2007年5月14日至2009年9月18日在老鸦陈村X街X号陈长家暂住,于2009年9月28日死亡注销户口;7、邓州市X村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候富丽、王某丙、王某丁及死者王某峰的基本情况;8、邓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1份,证明五原告和死者王某峰的基本情况;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A---x车辆在本公司交有保险,而该车实际车主为杨某戊,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豫A---x车辆承保的险种,保险期自2009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保险人刘某某被保险的机动车豫L---x的保险范围;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杨某戊、被告郑州市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被保险的豫L---x车辆保险的范围,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合同的具体事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杨某戊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无原件,对X号、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证明效力不合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X号、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对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对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识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应提供原件,X号、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不能与侵权案件受理一起;X号证据证人未出庭,不具有证明效力;对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相矛盾;对X号、X号、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被告杨某戊对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分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各1份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证据,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各1份无异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经本院审查,X号、X号、X号证据均加盖有单位印章,能够证明王某峰生前在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驾驶车辆和王某峰以后死亡的时间,且X号、X号、X号证据与X号证据所证明内容一致,同时,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均无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戊和王某峰生前已在郑州市惠济区生活2余年。2009年9月18日4时,被告杨某戊驾驶豫A--x东风中型厢式货车与乘坐人王某峰等人沿省道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叶县X镇X路段时,与同向停放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L---x奔马牌低速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豫A--x车辆的乘坐人王某峰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峰无责任。而被告杨某戊驾驶的豫A---x车辆,其行车证为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戊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乘)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9时二十四时止。同时,被告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戊实际所有的豫A---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豫L--x普通货车的行车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致王某峰死亡,现王某峰家庭成员有父母王某甲、杨某乙,且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收入。其妻候富丽和两个儿子王某丙、王某丁一起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戊驾驶豫A---x东风中型货车与同车乘坐人王某峰等行驶途中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L---x奔马牌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峰死亡,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杨某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峰无责任。因豫A---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乘车人员责任险,应由该公司赔偿x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L---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公司应当在强制限额内予以赔偿x元。原告请求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戊驾驶的豫A--x车辆挂靠在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L--x车辆挂靠在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戊、刘某某分别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州三易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被告杨某戊、刘某某使用车辆的管理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五原告的请求有:1、丧葬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其数额为x元(x元÷2);2、死亡赔偿金x元,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x年);3、原告王某甲的生活费x元(x年÷2);4、原告杨某乙的生活费x元(x年÷2);5、原告王某丙的生活费x元(x÷2);6、原告王某丁的生活费x元(3044元X16÷2);以上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市支公司应承担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乘坐人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剩余部分赔偿费x元,被告杨某戊承担70%的责任为x.3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x.70元。原告候富丽的请求及原告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超高部分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王某峰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因王某峰死亡的费用x元;
三、被告杨某戊赔偿四原告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生活费共计x.30元;被告郑州三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赔偿四原告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生活费共计x.70元,被告漯河宏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超高部分请求;
五、驳回原告候富丽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0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杨某戊负担3111.4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29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尉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