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X区X路X号一、二楼。
负责人刘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攸县人民瓷厂退休职工,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井冈山市人,农民,住XXXX。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1)攸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驾驶牌照为赣x的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19时10分许,张某驾车行至攸县X村路段时,遇王某从客车上下车后自西向东步行横穿106国道,轿车前保险杠撞到王某腿部,造成王某受伤、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张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王某受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2天,其中:249天系以家庭病房的形式挂床住院,实际在医院在床住院期间为53天。2010年10月19日,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伤情进行了鉴定,认为:王某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伤后需全休18个月,并建议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多次与被告张某协商赔偿责任问题未果,现被告张某仅支付了王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5480.32元。故王某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张某就赣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某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是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现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原告王某因伤所受的损失认定。在本案中,王某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核定为:1、医疗费用共计5548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53天计算为636元(12元×53天);3、营养费以王某实际住院期间53天计算为530元(10元×53天);4、与护理费相关的费用,经查王某在医院实际在床住院的天数为53天,因此护理期间应按53天计算。护理费以《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中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计算为3342元(23016元/年÷365天×53天);5、交通费,王某提供的租车证明不属于正式凭据,且其自行前往长沙和深圳的交通费因无法证明与其就医治疗有关,但王某的妻子与儿女为陪护原告从外地往返攸县,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因此该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损失为20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60340.84元(15084.21元/年×20年×20%);8、误工费因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且无法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以《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中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期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故误工费为21745元(2167.3元/月÷30天×301天);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该院结合王某的伤情以及原告自身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9项损失合计147774.16元。对于张某轮椅费用的赔偿请求,因王某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以及鉴定结论书上均未提及原告需要该辅助用具,故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的后续治疗费请求,根据王某的陈述该笔费用原告已经支出,但未能提供任何凭证或票据,故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各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应当在法律、法规确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予以赔付。王某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则由张某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院认为张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张某应当按80%的比例赔偿王某的损失为宜,而作为行人一方的王某则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另外,张某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三者责任险责任原理和确定因素不同,不宜在一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基于商业险的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张某可以另行主张某利。
(三)各被告具体应赔偿原告王某的损失的范围。本案中,首先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554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元、营养费530元,共计56646.32元。王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超过了法律、法规规定的10000元赔偿限额。王某残疾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0340.84元、护理费334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17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0427.84元。王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损失未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据此,王某医疗费用损失,由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承担10000元,剩余的46646.32元,张某承担80%即37317元,其余20%即9329.32元由王某自己承担。王某伤残赔偿项下损失90427.84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承担。王某的鉴定费700元,由张某承担80%即560元,王某自己承担20%即140元。张某提出其已经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探望的住宿交通费用630元,该费用系张某自愿支付的接待费用,不能作为已支付的赔偿款项予以扣除。据此,张某应当赔偿王某共计37877元,其已支付王某55480.32元,多支付17603.32元,该多支付的金额王某已经实际获得了赔偿,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不能重复赔偿王某,故该部分金额应从交强险理赔款中扣除,由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与张某另行结算。而张某已支付的37877元可以在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与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另行结算。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应赔付王某共计100427.84元,因张某多支付的金额17603.32元应当扣除,故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需再赔偿王某82824.52元。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应赔偿王某82824.52元,张某应赔偿原告王某37877元(已履行完毕)。对于王某超出以上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国人寿保险吉安支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47774.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赔付100427.84元(其中已履行完毕17603.32元,下差82824.52元),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37877元(已履行完毕),其余损失原告王某自理。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195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562.4元,原告王某负担390.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王某的伤残等级没有达到九级伤残。王某虽提交了司法鉴定报告,但其鉴定报告明显套高了相关标准系数,其在2010年2月1日就已出院,但鉴定时间选择300天以后做,故意拖延时间造成误工时间达301天。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对王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重新鉴定,但没有得到支持,导致案件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残疾赔偿金30168.42元,少承担误工费13075.8元,共计43244.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1、其伤残等级是由鉴定机构作出的,其受伤部位的骨头至今还没有愈合。在医院住院53天,但病情并未康复,不能下床大小便,是其要求转到家里继续治疗,但医院并没有同意。2、关于误工问题,其与用工单位签订了一年的合同,但因伤全休18个月,至今还不便行走,不能做事,误工是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处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对攸县莲塘坳凌祥石料矿总经理刘某平的调查笔录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半个月,王某与湖南省攸县莲塘坳凌祥石料矿签订了一份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就王某是否构成伤残在其2010年10月19日办理出院手续后,经湖南省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作出了伤残等级为9级的鉴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未被准许。但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要求原鉴定机关予以说明,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了“关于本所鉴定王某伤残结论的复查意见”认为“伤者(王某)当时损伤诊断:脑挫裂伤;蛛网下腔出血;右胫腓多段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右侧髂骨骨折。经内固定等治疗后,右下肢确存在>25%以上的功能障碍,因为右侧耻骨、右侧髂骨骨折和右胫腓骨多段性骨折轻度成角畸形愈合明显影响右下肢功能,特别是负重能力明显减弱。”故本院认为该所作出的9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是准确的,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该责任事故认定,被上诉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就王某的伤残等级认定和误工费的计算上诉人分别提出了异议。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王某因伤于2009年12月21日住院,2010年10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01天。对此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等证据证明。王某虽是城镇退休人员,但在受伤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王某提供了安装合同以证明其有每月4000元的工资收入,该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能证实有误工的事实,故原审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损失,该处理正确。上诉人就王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由于王某的伤残鉴定是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鉴定结果符合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虽原审法院没有准许重新鉴定,但要求鉴定机构针对上诉人的意见作出了复查意见,原审对本案伤残鉴定结论的采信是慎重的,故对上诉人再次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
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