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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周某发,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XXXX。

案外人陈某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茶陵县人,住XXXX。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茶陵县人,住XXXX。系陈某祥之子。代理权限:代为对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茶法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代为领取标的款、代为执行和解等。

案由: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1)茶法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因建房发生过多次纠纷,2010年7月13日,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案经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其中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陈某甲赔偿陈某祥(陈某乙、陈某丙之母)26232.46元,陈某祥已向茶陵法院申请执行,茶陵法院以(2011)茶法执备字第X号立案执行,陈某甲已支付陈某祥10000元,还余16232.46元未执行。经本院主持协调,各方当事人及陈某祥自愿将陈某甲未支付给陈某祥的赔偿款与本案合并调解,并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陈某甲在自家已建的房屋上依法建房施工,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自愿停止侵害,不进行阻扰;

二、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于陈某甲在房屋大门前能否建柱子另行依法处理;

三、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损坏陈某甲二楼的水泥横梁造成的损失1729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229元。茶陵法院(2011)茶法执备字第X号执行案中,陈某甲已支付陈某祥10000元,还余16232.46元未执行。两案相抵陈某甲还应支付陈某祥14000元,2012年2月21日当场支付3000元,剩余11000元陈某甲三个月内支付完毕;

四、陈某甲未履行以上第三项支付义务前,不能建房施工。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元,陈某甲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陈某甲自愿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刘克

代理审判员曾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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